第四章 慈善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第二十三条 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应当按照慈善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除依法取得信托报酬外,不得利用慈善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慈善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受托人不得将慈善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必须将慈善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慈善信托的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二十八条 对于资金信托,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并且依法开立慈善信托资金专户;对于非资金信托,当事人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保管。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慈善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慈善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受托人因依法将慈善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而向他人支付的报酬,在其信托报酬中列支。
第三十条 慈善信托财产运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可以运用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低风险资产,但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慈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受托人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信托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不得借慈善信托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洗钱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妥善保存管理慈善信托事务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少于十五年。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信托文件的规定,造成慈善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以其固有财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慈善信托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义务或者出现依法解散、法定资格丧失、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难以履行职责的情形时,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
第三十八条 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或者经原委托人同意,可以变更以下事项:
(一)增加新的委托人;
(二)增加信托财产;
(三)变更信托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四)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得自行辞任,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四十一条 自慈善信托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受托人应当将终止事由、日期、剩余信托财产处分方案和有关情况报告备案的民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慈善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后,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慈善信托若设置信托监察人,清算报告应事先经监察人认可。
第四十三条 慈善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经备案的民政部门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