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慈善信托的备案
第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由其登记注册地设区市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由准予其登记或予以认定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
第十七条 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托人时,委托人应当确定其中一个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按照本章规定进行备案。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与其他受托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享。
第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向民政部门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关于信托财产合法性的声明;
(三)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信托文件;
(五)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非资金信托除外;
(六)信托财产交付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一式四份,由受托人提交履行备案职责的民政部门指定的受理窗口。
第十九条 备案后,发生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分变更事项时,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发生变更的相关书面材料。
如当月发生两起或两起以上变更事项的,可以在下月10日前一并申请备案。
第二十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申请重新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原备案的信托文件和备案回执;
(二)重新备案申请书;
(三)原受托人出具的慈善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情况报告;
(四)作为变更后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重新签订的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
(六)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非资金信托除外;
(七)其他材料。
以上书面材料一式四份,由变更后的受托人提交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受理窗口。
第二十一条 慈善信托备案申请符合《慈善法》、《信托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出具备案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和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新设立的慈善信托项目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及时履行报告或产品登记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