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慈善信托,保护慈善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简称《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开展慈善信托,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慈善信托,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五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监察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慈善信托,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国务院民政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对慈善信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慈善信托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合法的慈善信托目的。
以开展下列慈善活动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属于慈善信托: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八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九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十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或受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
第十一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监察人。
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前款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十三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第十四条 慈善信托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慈善信托名称;
慈善信托目的;
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如设置监察人,监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状况和管理方法;
年度慈善支出的比例或数额;
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
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
信托报酬收取标准和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