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入欧洲,最开始接触的是其公交系统,用日常生活的这样一个现象可以很大程度上体现欧洲治理的特点。
在欧洲,不管是公交车还是火车,既没有上车查票,也没有进出站验票的程序,乘客要坐车买票一般是在站台的自动售票机。而在国内乘坐火车既要进站验票,又要车上查票,出站还要验票,来防止各种可能的逃票行为。实际上,按照我们在国内的一般性思维,在欧洲是很容易逃票的,不过我们却发现虽然查票的机率非常之低,但在欧洲人们乘坐公交车时买票非常自觉,设想如果有大量的逃票行为存在的话,公交公司肯定会出现大面积亏损而增加防范的行为。
这样一个现象实现上反映了整个欧洲在公共治理上的重要特征,即充分的自由加有效的监管。在公交这个案例中,所谓充分的自由,就是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行程购买不同类型的车票,单程的还是双程的,近郊的还是远郊的,买对自己最划算的一种车票,同时购买车票的行为也是自觉的,在选择铁路出行时,可以有多种铁路公司的服务可以选择,进行充分的市场竞争;所谓有效的监管,是指监管者不是完全放任,而是对逃票行为的高额罚款,据了解在公交车上发现未买票的,将被罚款15倍,对人们形成了有效的约束,人们在买票和被罚款之间进行权衡以后,大部分人会选择买票,并将之形成习惯。监管者非常轻松地实现了对充好公交秩序的治理。由于人们有很强的自觉行为,监管也就变得低成本而且有效。
在质量的治理上亦是如此,在同欧洲的监管者交流的过程中,可以明显地感觉到欧洲的消费者对于普通类的产品并不需要对产品的安全性有过分地担心,因为产品出现了安全性甚至与安全无关的质量问题,通常会被处以巨额罚款,并且很难在市场上立足。企业对于生产安全的产品通常是自觉的,而消费者对于购买安全产品也是自觉的,一般不会因为产品的价格而牺牲产品的质量,更不可能明知产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而去购买。
这样的一种治理方式,成本极低,并且效率较高。我们也许都会想问这样一个问题?在我们国家为什么这样一种治理方式不能有效地得以实施呢?这实际上是一个关于集体行动的基本理论问题。集体行动理论创始人奥尔森认为,在一个集团中人们是否采取集体行动,即为了共同利益的行为,取决于其私人的收益和成本,除非监督是可以很容易实现的(即对每一个成员的努力水平能够很清楚地看到),否则在一个大集团里面每一个人都有搭便车的冲动。我国国内与欧洲的这种自觉的差异,我觉得也可以从这样一个理论中得到最为合理的解释。下面从与集体行动密切相关的两个方面来谈这一差异。
其一,在欧洲这样一个发育比较成熟的社会中,人们对于自己所属的集体是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或者说在某个场合,对于自己所充当的社会角色是清晰的,走出自己的家庭,就要充当某一个“集体”的一员。例如作为某一个产品或服务的提供商,他是作为这个行业的一员,他通常能够认识到他的行为会影响到集体的利益,因此不能只计算自己的得失。在我们所至之处,即便是一个小的只有十几个房间的家庭旅馆,也可以看到他们严格地遵守着卫生标准、服务规范和入住登记的规则,这一点和大型连锁酒店没有任何差别,这也是欧洲人对于自己所处的集体的一种清晰的认知,他们知道在这样一个行业,必须有要集体成员所一致的“行为”。而在中国,根据著名的人类学家费孝通先生对中国传统社会的研究,中国的社会中对于自己所属的集体,并不是清晰的。社会结构中存在着一种所谓的“差序格局”,是由“已”为中心向外推广的体系,先是已,再是家,然后是族,再是党,等等,最后才是国。在任何一种情境下,人们都有拒绝参与集体行动的理由,例如在一个假冒盛行的地区,很多人明知这种行为是犯法的,包括地方政府的管理者也知道,但是他们却认为这是符合地方利益的,虽然对于整个行业或社会来说是有害的,因而他们有理由不采取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我国的这种传统,至今依然还有非常浓厚的印记,大量的地方保护主义实际上是质量问题产生的温床。
其二,是集体行为的成本与收益问题。在欧洲看似“自觉”的行为,并不仅仅是道德与文化等隐性制度的约束,还有大量的显性的制度约束,让每一个个体在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为时,可以有清晰的成本与收益计算。还是回到公交车的这个案例,对于逃票者会施以高额的惩罚,使得逃票的成本与收益变得悬殊,会产生足够的威慑,并且在这样一个极其讲究秩序的地区,对于规则的执行也是非常严格和苛刻的。正是由于这一点,也让外人感到欧洲人有点“刻板”,“不懂变通”,因为他们常常只按规则办事,不会轻易因为某种理由而放弃规则,一旦遇到规则以外的情况,就不知所措了。因此,可以发现欧洲不管是哪个领域,相关的规则、法规、标准、法令简直是多如牛毛。除了经济惩罚以外,一个人的某种不当行为,很有可能会被记录在伴随一生的信用记录里面,对于将来的个人发展都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考虑到这些潜在的成本,当然不会有人轻易地去逃票。此外,还需要考虑的是由于这种罚款而带来的个人在公共场合的羞耻感,这恐怕是西方人眼里更为重要的一种惩罚。在我们国内,不管是涉及到一些日常的公共文明行为(如遵守交通规则、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财产等行为),还是涉及到一些可能触犯法律的行为(如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在人们的计算往往是违反的收益要比成本高。一方面是由于法律和法规并不完善,例如在产品领域,对于假冒伪劣的违法行为惩罚过低,已几乎成为常识。另一方面,法律法规真正执行的情况并不好,很多人之所以知法犯法,就是仗着法律不可能完全执行这样一种心态。我们虽然制定了很多法律、法规、行为守则,但是由于整个社会对于规则的遵守意识并不强,真正拿它当回事的人并不多。而导致这一现象的更深层次的原因又与我国的经济发展的阶段有关,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还很低,因而经济惩罚能够得到施行的程度还比较低,从而导致违法(或不符合规范的成本)较低。
从欧洲的经验可以看到,自觉行为是一个社会发育的综合成果,而不是某个个体的“素质”问题。作为一个社会人的“自觉”,需要完善的制度建设,特别是完善的规则制定,以及对于规则的严苛的执行,这既需要社会的不断发育,也是随着经济发展的进程而不断完善的。当规则起作用时,自觉行为成为人们的共同选择,规则的监督与执行成本就会大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