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法学研究所第21期“中德法律比较”研讨课顺利举行

发布者:江天际发布时间:2024-12-01浏览次数:10

20241120日,中德法学研究所第21中德法律比较研讨课在南京大学鼓楼校区西南楼四楼南翼会议室举行。德方所长吕迪格·克劳泽教授(Prof. Dr. Rüdiger Krause),德方副所长朴法眼教授(Prof.Dr.Knut-Benjamin Pißler),中方指导教师方小敏教授以及中德法学研究所的2023级研究生共同参与了本次研讨课,研讨课全程用德语进行。

本次研讨课由朴法眼教授主持,朴教授还为每一位报告人及评议人都准备了小礼物。

朴法眼教授主持

方小敏教授

吕迪格·克劳泽教授(Prof. Dr. Rüdiger Krause

第一位报告人是孙翱鹏同学,其报告题目为《代物清偿和以物抵债协议:中国与德国民法比较》。中国《民法典》并未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与效力做出规定,但这一规范的缺失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中得到了补充。然而,《解释》所确立的以物抵债协议的任意性解释模板在体系化认定上有所欠缺,合理的解决办法是引入德国法上类似制度的解释模式,在综合考量代物清偿、新债清偿等制度的基础上重新进行定位。

孙翱鹏同学报告

评议人谈婧怡同学在孙翱鹏同学报告的基础上,对代物清偿问题的学者观点进行了进一步补充。Harder教授认为代物清偿是一种纯粹的清偿行为,并批判了多种传统观点,包括要物合同说和变更合同说。当前德国通说倾向于清偿合同说,认为其本质在于通过协议使债务获得清偿。此外,学界还关注代物清偿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如二手车交易、银行交互计算及票据行为。

第二位报告人是张婉婷同学,她的报告以《侵权法中公平责任的中德比较》为题,主要从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和前提条件来对德国《民法典》第829条和我国《民法典》第1186条进行比较。报告首先明确了公平责任这一概念的内涵,强调其旨在根据公平原则对因缺乏过错而未能承担补偿的损害进行经济上的补偿。此责任形式意在加强对受害方的保护,并在具体案件中实现分配正义。她认为,德国侵权法中的公平责任主要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相较而言,中国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更广,包括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第1190条)、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造成的损害(第1192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第1254条)、紧急避险(第182条)及见义勇为(第183条)等。但我国公平责任是否仅限于上述五种情况仍存在争议,争议主要源于对第1186条中依照法律的规定的不同解释。

张婉婷同学报告

评议人王茂力同学对张婉婷同学的报告提出了两个问题,第一,具体条款的适用对象与第1186条不符。高空抛物中没有造成损害的不属于行为人;造成损害的又存在过错,不属于无过错的行为人。第二,损害的发生与受益人行为无关,受益人并非第1186条所指的行为人。他认为,公平责任仅存在于监护人无法负担,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且有财产的情况。

王茂力同学评议

第三位报告人是邱泽航同学,其报告题目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中德比较》。报告人认为典型买卖奉行一手交货、一手交钱原则,由此发展出同时履行抗辩权。出卖人与买受人应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受人有支付价金和接受标的物的义务。这种常态并不排除当事人之间进行与之不同的约定,比如出卖人虽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了买受人,但在价金付清之前保留所有权。德国采取形式主义的所有权保留,认为卖主保留的是真正的所有权,买主则获得期待权,为平衡双方利益,德国法限制卖主的处分权,并允许买主享有处分期待权。中国《民法典》颁布之后,从形式主义转向,更近一步地向功能主义迈进,在功能主义视角下,卖主保留的是形式上的所有权,实质上是一种担保物权,而买主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有权对标的物进行进一步处分。

邱泽航同学报告

评议人张洋洋同学对邱泽航同学的报告进行了总结,并进一步分析所有权保留条件下合同解除权和标的物取回权的关系。德国法视角下这一问题并不明显,在担保法形式主义的模式下,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只有在解除合同之后才可以取回标的物。中国法视角下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解除合同,仅规定了标的物取回权,随即产生了合同解除权和标的物取回权构成要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他认为这种适用性困境是我国担保法所有权保留制度兼具功能主义和形式主义色彩所导致的。

张洋洋同学评议

第四位报告人是Annika Paulsen同学,其报告题目为《中德宪法监督比较》。她从执行机构、可受理性条件及法律后果等角度,对特定法律救济手段(如规范性审查)进行了结构性的阐述。随后,她对两国法律体系进行了对比,分析了其中的共性、差异以及面临的挑战。

Annika Paulsen同学报告

评议人David Müller同学Annika Paulsen的报告进行了补充概述了自清朝末年以来中国宪法性规范审查的发展历程。他重点分析了这一动态过程中重要的里程碑事件、特定的挑战以及外国法律制度的影响。但这一进程尚未结束,中国需要一种适合其法律与国家制度特点的宪法性规范审查形式,这种形式应该以合作为特征,但在功能上能够实现其目标。

David Müller同学评议

第五位报告人是王彤同学,她的报告以《中德欧反垄断法中的事前规制》为题,报告比较介绍了欧盟《关于数字行业中可竞争且公平市场的法规(数字市场法)》、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9a条以及我国两部互联网平台指南草案(《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以及《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指南(征求意见稿)》)中有关事前规制(事前规制规则是指在特定领域,通过法律、法规或政策对市场行为进行预先约束和管理)的制度设计,认为事前规制诞生于风险社会的背景之下,超大型平台的垄断行为一旦切实发生,无疑会对市场竞争造成难以衡量的损害,而传统的事后控制却很难发现并认定这些行为,进而作出有效威慑。事前规制则赋予了执法机构更多主动权,但也正因为其是国家对市场更进一步的干预,因此必须选择恰当的标准来严格限定其规范对象,以避免损害市场自身的活力与创新发展。此外,平台经济的事前规制更加注重对不同类型的平台进行差异化管理,从而具备更强的针对性,这与传统反垄断法的一般性适用有所区别,但也导致事前规制只能从实践中不断地归纳经验。总体而言,当前反垄断法上的事前规制手段还需进一步发展完善。

王彤同学报告

评议人胡倚石同学认为,无论是欧盟的《数字市场法》还是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的第19a条,本质上不同于经营者集中的前置申报义务,因此仍属事后规制手段,但其通过可反驳或不可反驳的推定大大增加了行为被认定违法的可能性,由此显著提升了规制的威慑效果。他补充认为,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规定之所以相较于欧盟的《数字市场法》要更加温和,原因在于两部法在德国是平行适用的,既然《数字市场法》已经优先处理了很大一部分问题,《反限制竞争法》便可在余下的空间内追求更多的灵活性与精确度。

胡倚石同学评议

第六位报告人是卜斯媛同学,其报告题目是:《中德宪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则研究》。她对中德两国宪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则的发展分别进行了梳理,并阐述了法律保留的边界。德国将法律保留原则分为绝对保留原则与相对保留原则。而中国则采用分类化法律保留体系,将基本权利限制分为简单保留”“特别保留等类型。

卜斯媛同学报告

评议人孟祥慧同学就卜斯媛同学的报告进行了评议,她认为法律保留原则是规范立法与行政界限的关键,卜斯媛的报告从历史发展、中德法律体系对比及德国宪法理论中的边界理论等角度进行了全面阐述。法律保留原则起源于德国,对界定权限、保障公民权利至关重要,在中国也逐渐形成特色解释模式。该原则的实施能防止行政滥权,保障公民权益,促进立法完善,是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保障。并在评议中建议中国应强化法律保留原则实施,明确权限,加强监督,建设服务型政府,并填补法律滞后性空白。

孟祥慧同学评议

第七位报告人是周宇辰同学,其报告题目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情形研究》。在中国,法不溯及既往不仅是一项法律适用原则,更是具备独立地位的宪法原则。她强调了该原则主要约束立法权,并作为宪法原则的地位。其次分析法律溯及既往带来的信赖与改革的冲突,并提出了明确界限的必要性。她通过比较德国和中国的法律实践,介绍对不利溯及(‌不利溯及‌是指新的法律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具有溯及力,并且这种溯及对公民不利)更加细化的划分,并探讨了绝对禁止溯及既往、原则禁止例外允许、例外禁止原则允许和绝对不禁止溯及既往四种情形。最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研究思路是多样的,信赖利益的主体也会影响容许性的判断。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限制的是立法者的权力,并应根据立法者对公民信赖利益的不同干预程度,进行不同程度的合宪性审查。

周宇辰同学报告

评议人李欣宜同学总结了周宇辰同学的报告,周宇辰同学从宪法层面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进行了深入分析,明确其约束的主体是立法者,并聚焦信赖保护与改革推进的核心价值冲突。通过对该原则德国与中国宪法界限的分析,报告梳理了德国对不利溯及的审查机制,并系统整理了国内学者提出的以信赖保护三要件为核心的本土化审查框架。

李欣宜同学评议

来自中德两国的教授们与同学们坐在一起探讨问题,在不同的视角下更容易碰撞出思想的火花。至此,第21中德法律比较研讨课圆满结束。

供稿/卜斯媛

供图/谈婧怡

美编/卜斯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