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共属性来定位物业服务并进行监管,而以市场主体来实现服务产品供给,二者之间不对称的逻辑矛盾是导致物业服务市场失灵的根本原因。
首先错误地认定物业服务的准公共物品属性。对物业服务准公共物品的认定源于上世纪80年代的住房改革,后续的官方文件均以“准公共品”来定位物业服务。“准公共品”的特性就决定了政府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必须发挥必要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作用,同时也为政府进行物业服务市场的管制干预提供了合理合法的政策依据。根据公共物品理论分析可知,如果认定物业服务的准公共物品属性,那么就应由具有行政背景的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来进行供给;如果认定物业服务的竞争性商品属性,那么政府就应当放手并依靠市场自发的主体进行供给。福田区的实际情况却是,一方面物业服务主要由市场主体进行供给,另一方面政府又以“准公共品”的要求对物业服务市场进行着管制与干预(包括价格、业委会成立、招投标管制等等)。这一对主体与要求的不对等,造成了物业服务市场的失灵,而其核心原因在于对物业服务“准公共品”属性的文件性认定。
其次干预物业服务价格的“越位”。自我国第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成立以来至今,各级政府一直对物业市场存在着明确的价格干预,主要以政府指导价的形式出现。虽然各地物业管理条例等政策性文件中规定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是物业服务市场价格形成的两种法定形式,但是从我们调研情况来看,依据政府指导价来进行物业服务定价是最主要的方式。政府指导价的发布,一方面在市场中易形成价格“标准”,会降低双方依据服务内容进行合理议价的空间;另一方面,指导价的更新也往往较为滞后,无法促成市场自发形成价格的动态机制。物业服务市场价格应当由物业服务需求方与物业服务企业供给方通过市场竞争议价的方式进行确定的,而政府对物业市场长期的价格干预存在明显的“越位”,这是导致物业服务价格长期僵滞的根本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