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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组织精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发布日期:2024-10-16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从严治企要求,推进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具体化、规范化、精准化、常态化,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纪检监察组织监督执纪问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四种形态”是指:

1)第一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

2)第二种形态:党政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

3)第三种形态:党政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

4)第四种形态: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四条 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应坚持的原则:

(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二)依规依纪,实事求是;

(三)刚柔并重,宽严相济;

(四)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五)集体研究,严格审批。

第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组织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并切实加强对所辖范围内运用“四种形态”情况的统计监督,定期向本级党委和上级纪委报告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工作情况,把“四种形态”的运用纳入纪委书记年度履职工作考核。

第二章 运用

第一节 第一种形态的运用

第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的规定,认真研判分析问题线索,采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等处置方式,对所反映的问题轻微不需要问责的,运用第一种形态。

第七条 第一种形态的处理包括:提醒或警示谈话、批评教育、检查;召开民主生活会批评帮助;通报;诫勉;责令停止违纪行为、责成退出违纪所得、限期整改等。上述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八条 针对当事人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不需问责的问题,以及需要注意的情况,可根据问题程度,分别采取提醒或警示谈话、批评教育、责令检查。当事人是下级单位主要领导或本单位管理的部门正职及以上领导的,由纪委报党委主要领导批准后实施,一般由纪委书记实施,也可委托纪委副书记或线索承办室主任实施;当事人是下级单位班子成员或本单位部门副职领导的,由纪委主要领导批准后实施,一般由纪委副书记实施,也可委托线索承办室主任实施。涉及下级单位的问题,一般由党委主要领导对下级单位党委负责人进行提醒或警示谈话、批评教育、责令检查,党委主要领导也可委托纪委主要领导实施。

第九条 针对当事人存在约谈函询、诫勉、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等需要公开说明问题的,应通过民主生活会对其批评帮助。当事人在民主生活会上应把上述问题说清楚、谈透彻,开展自我批评,提出整改措施,接受组织监督。

第十条 针对纪律审查发现的典型违纪违规问题应进行通报,用身边的事教育身边的人,发挥警示教育作用。通报由纪委报党委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针对当事人存在的问题虽不构成违纪但造成不良影响,或构成轻微违纪但根据有关规定免于党纪政纪处分的,应进行诫勉。原则上采用书面诫勉,也可采用谈话诫勉。谈话诫勉程序由线索承办室提出意见经纪委审核后报党委批准,涉及下级单位主要领导或本单位管理的部门正职及以上领导的,一般由党委主要领导对其进行谈话诫勉,党委主要领导也可委托纪委主要领导对其谈话诫勉;涉及下级单位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或本单位管理的部门副职的,一般由纪委主要领导对其进行谈话诫勉,也可委托纪委副书记、线索承办室主任对其谈话诫勉。谈话诫勉材料整理后应及时归档。

第十二条 纪律审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违纪行为或正实施违纪行为、有违纪所得或有其他违纪问题的,审查人员应责令停止违纪行为、责成退出违纪所得、限期整改。

第二节 第二种形态的运用

第十三条 纪律审查中当事人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或存在《刑法》、《监察法》规定的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需要给予党纪政务轻处分或组织调整等措施的应运用第二种形态。

第十四条 第二种形态的处理包括:

(一)党纪轻处分:警告、严重警告;

(二)政务轻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三)组织调整: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等。

上述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五 条涉及党纪轻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作出决定;涉及政务轻处分的,依据政务处分等相关规定作出决定;涉及组织调整的,依照党内有关规定作出决定,人事管理部门根据决定将办理结果及时通报本级纪检监察组织。

第三节 第三种形态的运用

第十六 条纪律审查中当事人存在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存在《监察法》规定的行为或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于刑事处罚的,需要给予党纪政务重处分或重大职务调整等措施的应运用第三种形态。

第十七条 第三种形态的处理包括:

(一)党纪重处分: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二)政务重处分:撤职、开除;

(三)重大职务调整:降职、解聘、解除劳动合同、组织除名以及其他重大职务调整等措施。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八条 涉及党纪重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作出决定;涉及政务重处分的,依据政务处分等相关规定作出决定;涉及采取重大职务调整措施的,依照党内有关规定作出的决定,人事管理部门依据决定将办理结果及时通报本级纪检监察组织。

第四节 第四种形态的运用

第十九条 纪律审查中发现当事人存在严重违纪且涉嫌违法犯罪需要移送有关国家机关的或司法机关判处刑罚后移交的,应运用第四种形态。

第二十条 第四种形态的处理包括开除党籍、开除、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转化

第二十二条 形态转化是依据当事人的认错态度、违纪情形及后果等按照本规定在相邻形态之间进行转化,不能跳级转化。

第二十三条 对违纪行为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和有关党纪党规规定的从轻、减轻情形的,可从高一级形态向低一级形态转化。

第二十四条 对违纪行为符合容错纠错范畴的,依据XXX公司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思想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减轻情形,可从高一级形态向低一级形态转化。

第二十五条 对运用第一种形态处置的问题不重视、整改不到位、屡教不改的,或者违纪行为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从重、加重情形,可从低一级形态向高一级形态转化。

第二十六条 对违纪人员的违纪性质、认错态度、纠错改错、一贯表现、违纪时间、审查效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后,认为需要从轻的,可从高一级形态向低一级形态转化;认为需要从重的,可从低一级形态向高一级形态转化。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转化条件的,纪律审查组应在审查报告中写明情况,承办部门提出转化意见(涉及党纪政务处分的同步提出转化意见),经审理部门出具意见报分管纪律审查的纪委副书记审核同意后,提交纪委全委会研究讨论形成审议报告,报同级党委研究决定(附四种形态转化审批表)。

第二十八条 四种形态转化审批表连同审查报告、审理报告归档组卷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