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TLOS第31号气候变化咨询意见解读”专家讲座成功举办
发布时间: 2024-10-23 | 阅读数:2024年10月16日,由厦门大学社科处、法学院及南海研究院主办的“ITLOS第31号气候变化咨询意见解读”专家讲座在厦门大学法学院成功举办。本次讲座聚焦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在2024年5月21日做出的第31号气候变化咨询意见,吸引来自国内外百余名嘉宾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积极参与。讲座的主讲人为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现任法官、资深外交官Thembile Joyini。讲座由厦门大学法学院/南海研究院施余兵教授主持,大连海事大学邹克渊教授、清华大学张新军教授、厦门大学周琛副教授作为与谈人参与了讨论。
施余兵教授首先代表厦门大学法学院及南海研究院对与会嘉宾表示热烈欢迎,并介绍了讲座主题、主讲人和三位与谈人的情况。他指出,今年国际海洋法法庭发布的气候变化咨询意见将人为温室气体界定为海洋环境的污染,这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讨论和较大争议,并将对各国的环保义务以及国际法院后续有关气候变化的咨询意见产生一定影响,对此问题进行研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施余兵教授为讲座致辞
随后,Joyini法官开始解读ITLOS第31号气候变化咨询意见。他指出,按照第31号咨询意见,人为温室气体(以下简称GHG)排放构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UNCLOS)下的海洋污染物。据此,按照UNCLOS第194(1)和194(5)的规定,成员国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来防止、减少和控制GHG排放,并采取必要措施来保护珍稀或脆弱的海洋生态系统或濒危海洋生物栖息地。UNCLOS没有就何为必要措施提供具体的判断标准,因此各成员国有权依据可行手段和各自科学技术经济能力,来自行选定必要措施。有鉴于此,ITLOS为措施选定提供了一些参考要素,并强调措施选定的灵活性不代表成员国有权拖延或不实施必要措施。并且,必要措施应当被做广义理解,即它应包括可能实现可行目标的那些措施,比如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行,或监测核查措施。
他还指出,第31号咨询意见涉及的诸项国家义务具有持续性这一特点。这些义务要求UNCLOS成员国不断努力。比如,根据UNCLOS第197条,随着科学知识的进度,成员国有义务持续协作,深化或修订条约规则。根据UNCLOS第12章第2节,成员国有义务通过直接或间接形式进行持续的国际合作,以大范围的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GHG的海洋污染。另一方面,由于持续性这一特点,UNCLOS下的国家义务必须与时俱进,尤其是勤勉义务(due diligence)。
除了GHG的法律性质和控制措施,Joyini法官还详细解读了ITLOS在其第31号咨询意见中多次提及的风险预防方法(precautionary approach)。根据这一方法,在必要措施的决断过程中,科学确定性不是必要条件。尽管UNCLOS没有就此方法做出明文确定,但该条约对海洋环境污染的定义包括潜在有害影响。换言之,UNCLOS要求成员国采取风险预防方法来规制来自GHG的海洋污染。风险预防方法还体现在环境影响评价上。根据UNCLOS第206条,成员国有权酌定环评事项,但这一自由裁量权收到风险预防方法的限制。
最后,Joyini法官解释了UNCLOS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在解释UNCLOS第194(5)条中的栖息地(habitat)和生态系统(ecosystem)等术语时,ITLOS援引了《生物多样性公约》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相关规定。
在总结环节,Joyini法官强调,尽管ITLOS咨询意见无权对成员国施加法律义务,但它在国际法庭和国内法庭的高度权威性,以及对国际法发展的重要性,不可忽视。ITLOS第31号咨询意见可能起到“互相交融“的作用,使得之后的美洲人权法院和国际法院就气候变化做出类似的咨询意见。在国内法层面,此咨询意见可能引导UNCLOS成员国就海洋来源和陆地来源的GHG排放进行法律规则;在国际法层面,此咨询意见明确了UNCLOS为国际气候变化规制的法律渊源之一,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平行发挥作用。并且,此咨询意见可能导致今后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对GHG排放进行监测和审查。另外,此咨询意见提及的环境人权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索。
Joyini法官做讲座发言
主讲人发言完毕后,几位与谈人分别评论及提问。邹克渊教授就ITLOS将GHG定义为污染物的做法表示疑虑。他指出海洋环境保护义务不同于海洋污染控制义务。仅依据由两个海岛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提出的请求,就将GHG排放定义为可能导致高额国家赔偿责任的污染行为,似乎有些过激。
邹克渊教授做与会发言和提问
张新军教授首先对ITLOS咨询意见的全庭咨询管辖权提出了评论。随后,就咨询意见的实体问题,他围绕咨询意见的法律后果、ITLOS在本案中采取的条约解释方法、和可能的气候变化国家赔偿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评论和提问。
张新军教授做与会发言和提问
周琛副教授围绕ITLOS气候咨询意见的司法效应,就以下方面进行提问:咨询意见对不同层面的气候治理会产生什么影响?将GHG定义为污染物是否是一种条约解读的形式主义?如果有单独的国际气候法庭,其是否会对GHG的法律性质做出不同定义?咨询意见是否会影响正在进行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的成员国协商?
周琛教授做与会发言和提问
施余兵教授先就GHG的法律性质进行评论,认为将其定义为污染物的做法与现行国家实践、条约实践和科学认识背道而驰。随后,针对国际法院正在审理的气候变化咨询案,他指出,如果相关国家不能从ICJ得到满意的关于气候变化国家赔偿责任的认定,他们很有可能会回到ITLOS,并就此问题开展二次诉讼。届时,ITLOS将何去何从?将如何处理与ICJ就同一问题所做判决的关系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Joyini法官做出详细解答。他肯定了ITLOS就气候变化咨询意见所做的贡献,赞扬了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在此咨询案中投入的努力,并重申了ITLOS的管辖权。同时,他表示咨询意见是创新的、开放的。相比判决,咨询意见允许并鼓励争议的出现和讨论;相比起国内气候诉讼,国际气候诉讼能更好地提供司法指引,实现气候治理的目的。就气候治理中的南北问题,发达国家应当提供更多的拨款而非借款,以帮助发展中国家履行气候变化国际义务。
现场参与的情况
Joyini法官回答提问
文/邵颖凤
图/周晟全
审核/施余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