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自下列基本信息形成之日起30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一)经民政部门核准的章程;
(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三)下设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和其他机构的名称、设立时间、存续情况、业务范围或者主要职能;
(四)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被投资方以及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以下简称重要关联方);
(五)本组织的联系人、联系方式,以本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或者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
(六)本组织的信息公开制度、项目管理制度、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基本信息中属于慈善组织登记事项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公开,慈善组织可以免予公开。
慈善组织可以将基本信息制作纸质文本置于本组织的住所,方便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五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公开的基本信息还包括:
(一)按年度公开在本组织领取报酬从高到低排序前五位人员的报酬金额;
(二)本组织出国(境)经费、车辆购置及运行费用、招待费用、差旅费用的标准。
第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需经审计。
年度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和基本格式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备案的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并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组织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还应当公开合作方的有关信息。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募捐信息。
第八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下列信息:
(一)募得款物情况;
(二)已经使用的募得款物的用途,包括用于慈善项目和其他用途的支出情况;
(三)尚未使用的募得款物的使用计划。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前款第(一)、第(二)项所规定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