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党领导政法工作制度的基本特征
《条例》是党在政法领域对政法工作作出全面规定的主干性、基础性党内法规,是推进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有机统一的重要制度支撑,标志着党领导政法工作制度化水平进入新阶段。如前所述,党领导政法工作制度有其法理基础,深植于我国政治建设和法治建设的具体实践之中,反映着我国国家政权建设的政治规律和法治规律及其基本要求。“横看成岭侧成峰”,仅从单一角度来分析,就难以全面理解其功能特征。因此,将其置于国家政治体实现法治化转型进程这一大背景之下进行观察,用多学科视角和方法审视党领导政法工作,聚焦其“法政治性”,全面分析其制度内涵的构成、形式和功能,有助于进一步理解其政治性与法治性、系统性与科学性、专业性与协同性、稳定性与发展性等基本特征。
(一)政治性与法治性
党领导政法工作制度体现着政治性与法治性及其有机统一,亦可称为“法政治性”。这是基于党领导政法工作自身的属性而言的,反映着国家法治建设的政治属性要求。政治性是指其所体现的国家政治制度的基本属性,“政法工作是上层建筑中同经济基础关系最紧密、最直接的部分”,党领导政法工作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它明确了我国国家的基本政治属性,党领导政法工作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保障人民幸福的具体形式之一,这是由社会主义国家所坚持的基本政治原则所决定的。法治性是指其所体现的国家法治的基本要求,党领导政法工作制度是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方式。宪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是由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政治属性和法治建设要求所决定的,亦是党的长期领导和执政地位所决定的,在客观上,它构成了政法各单位依法独立公正履职的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因此,党领导政法工作的制度化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组织保障。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指出了党和国家制度的基本特征和根本优势,进一步强调了“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这一政治论断,并要求“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国家治理各领域各方面各环节”。在党的全面领导制度中,具体包括党领导人大、政府、政协、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制度。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及其基本构成,各政法单位可以被相应地划入法律规范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而各政法单位党组(党委)所领导的是国家法定的政法机关(所履行的是国家法定职责),但其所遵循的则是党内法规制度。这就凸显了党内法规体系与法治体系其他若干子体系之间的关系。《条例》作为政法领域的核心主干性党内法规,不仅规定着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的具体结构与功能,以实现党对政法工作的具体领导,还规定着各级党委和各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关于政法工作的职责范围,以及相互之间的工作机制和工作方式。而各级政法委、各级党委和各政法单位党组(党委)本身又皆为相应党内法规的制定、实施和监督保障之主体,共同构成了党内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建设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着重要的制度保障意义。
政法工作是党和国家“一项极其重要的工作”,《条例》是国家政治建设和发展的法治化要求,直接体现着党领导政法工作在政治和法治上的内在规定性。它是国家政治体实现法治化转型的产物,也是完成这一转型过程的重要保障制度之一。因此,党领导政法工作制度自身既具有政治性也具有法治性,是二者的有机统一。其产生、发展本身亦是国家政治与法治建设有机统一的现实要求,并在国家政治实现法治化进程中得以不断完善。
(二)系统性与科学性
政法工作本身是一个系统构成,党领导政法工作亦是如此。它涉及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和政法各单位党组(党委);政法单位是党领导政法工作的专门力量,具体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而它们各自又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组织系统而成为政法领域这一大系统的子系统。相应地,关于政法工作的制度安排自然是一个兼容各子系统的完整的制度体系,党领导政法工作制度更是如此;再加上一个层级上的区分,这一系统的复杂性就更为明显了,对其自身科学性的要求因此也就愈加强烈了。系统性是指党领导政法工作制度各构成要素的完整性、关联性;科学性则指这一完整系统所体现的规律性和各关联要素的契合性。二者相辅相成,系统性是科学性的基础,科学性是系统性的支撑,二者有机统一于党领导政法工作的具体制度和工作实践之中。具体体现在《条例》所规定的三个层面关系上:一是对政法工作整体和局部关系上的规定;二是对政法委和各政法单位之间关系的规定;三是对政法委和各政法单位在不同层级关系的规定。
《条例》对政法工作总体上的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党委对政法工作的总体领导;二是政法工作的总体要求。前者体现在第2章关于“党中央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的规定和第3章关于“地方党委对政法工作的领导”的规定方面。后者则体现在第1章《总则》中,除了上述对其基本构成的区分外,具体明确了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原则,政法工作必须坚持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遵循原则。这是党领导政法工作制度系统性的政治基础。《条例》对政法工作局部方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一是对政法委和各政法单位之间关系的规定及其不同层级之间关系的规定(第4章),具体明确了中央和地方各级政法委与政法单位之间的“指导、支持、督促”关系和上下级政法委之间的“指导”关系(第13条);二是对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工作的规定(第5章),明确了各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如何领导本单位或者本系统的政法工作。在总体规定中也蕴含着对各不同属性工作的要求,比如第4条的指导思想中就有“支持政法单位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表述,这与《中国共产党章程》在《总纲》中所确立的“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法治原则是一致的,共同构成了保障党领导政法工作制度的系统性和科学性的政治与法治基础。
党领导政法工作制度的系统性与科学性,反映了国家政权建设在结构与功能上不断优化的客观要求。如前所述,在国家政权建设初期,当时的政法工作较为宽泛,涉及“人民民主生活方面和健全法制方面”,具体还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和工作”,在改革开放初期依然如此,只不过更关注人大的立法工作了,直到1982年党中央发布《关于加强政法工作的指示》才将政法委定位为党委的一个工作部门并规定其主要职责是联系、指导政法各部门的工作。另外,改革开放前曾经一度是由党委审批案件,而这一状况是随着1979年9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切实实施的指示》才逐步得以改变,到1986年7月《中共中央关于全党必须坚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通知》进一步提出要求,才趋向规范了。这一方面体现了党领导国家政权建设过程中党的领导实现着自身的制度化、法治化,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在不断探索、发现和认识国家政权建设基本规律和党的领导执政基本规律过程中关于政治建设和法治建设经验的积累。当然,这一过程还在延续,也将进一步增强党领导政法工作制度的专业性和协同性。
(三)专业性与协同性
政法工作与党和国家的经济、文化、军事和民族等其他工作一样,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政法工作的专业性不仅体现在国家政权建设对其作为一个整体在“政治法律”方面的一般性要求,还具体体现为各政法单位工作的不同专业属性及其专业性、技术性要求。例如,政法单位中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的工作属于国家行政工作范畴,但是它们本身又是重要的执法部门,并且与国家司法工作密切相关;尽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皆为国家司法机关,但二者又履行不同的司法职能;它们各自不同的属性和具体功能决定着相互之间又配合又制约的工作关系,各自既需要有专业性的基础支撑,又需要相互之间的工作协同。因此,党领导政法工作是一个总的概念,是各政法单位既合作又制约关系的实现前提,而党领导政法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则体现为各政法单位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具体表现(工作能力)以及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协作水平。正是有了对其专业性的要求,才有了相互的协同性,党领导政法工作制度体现其专业性与协同性以及二者的有机统一,并体现在对坚持党的领导与保障各政法单位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关系的具体规定。首先,在政法工作原则层面,在规定政法工作所坚持的指导思想中明确要求“支持政法单位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第4条),在规定的政法工作应遵循的10项原则中,要求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并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政法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第6条第1项),同时要求“政法单位依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确保正确履行职责、依法行使权力”(第6条第9项)。当然,这一规定还是原则性的,具体的专业性保障和协同性建构还需要在政法工作实践中不断完善,这是提高政法工作现代化水平的现实需要。其次,在各级党委领导政法工作责任方面的具体规定上,要求“推动完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和政法工作运行体制机制”“改善执法司法条件”“推动完善和落实保障政法干警依法履职、开展工作的制度和政策”(第10条)等。再次,在各级政法委和各政法单位党组(党委)的领导职责层面,前者要求其支持和监督政法单位依法行使职权,后者则要求根据其所在单位或者系统的实际情况研究推动其全面深化改革工作,制定其执法司法政策(第15条)并要求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建立健全在执法办案中发挥领导作用制度和党组(党委)成员依照工作程序参与重要业务和重要决策制度(第16条)。事实上,党领导政法工作制度所体现的专业性与协同性不仅仅体现在《条例》中,在其他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亦有体现。例如,早在2012年初,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就曾联合发布《关于做好党政机关执行“两办”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范性文件,强调了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另外,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3月18日印发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于2016年7月28日印发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以及中央政法委于2015年3月26日通过的《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对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功效显著。
党领导政法工作的协同性是党领导政法工作的政治性所要求的,具体体现在各政法单位在各自履职与协作履职中所体现出的工作关系。诚然,党领导政法工作制度在这方面尚显供给不足。例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之间的工作较为典型,三者之间的分工合作与监督制约关系及其制度原则在《条例》中尚未体现。事实上,三者关系是政法工作中较为重要的问题,关于它的讨论很早就有,是一个老问题。当然,三者的各自职责在相关国家法律中皆有明确规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厘清了其相互关系并取得了相应的制度成果,但是,在现实政治生活中还需要诸如《条例》这样的党内法规与之进行衔接与配套,仅有“完善政法单位之间监督制约机制”(第31条第3款)这样笼统的规定是不够的,应坚持法治基本原则,推进诉讼制度真正做到以审判为中心,厘清政法各单位法治定位,切实保障它们尤其是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确保国家法治体系能够在各司其职、保障各自专业功能充分发挥前提下协同工作,推动国家法治和党内法治建设与发展。
(四)稳定性与发展性
党领导政法工作制度的稳定性与发展性是其作为“法”的一般特征的具体体现,表征着其持续性和变革性。政法工作所具有的稳定性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所确认的(如前所述),党领导政法工作制度亦随之具有了相对稳定性,其发展性亦是客观要求。“政法工作既要加强也要改革,在改革中加强”,并随着社会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而“逐步推进政法体制、机构设置、政策法律、规章制度、工作方法等多方面的改革”。体制的变革带来的是制度的变革,党领导政法工作制度在这一过程中就呈现出其变革性特征,因此,党领导政法工作制度自然要随着党领导政法工作体制机制变革过程而保持其相应的稳定性和发展性,并使二者有机统一于具体工作实践和制度实施之中。
党领导政法工作制度的稳定性是由其政治性、法治性和系统性所决定的,具体体现在党中央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和全面领导制度,地方党委贯彻执行事项及其对政法工作的具体领导责任范围的明确规定;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法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设置权限及其主要职责任务的明确规定,以及乡镇(街道)党组织配备政法委员的明确要求;政法单位党组(党委)的贯彻执行事项及其对政法工作的具体领导责任范围的明确规定;各级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单位党组(党委)之间的请示报告、决策和执行、监督和责任关系的明确规定。这四个方面是对党领导政法工作过去经验的系统化总结,本身也是制度发展的结果。党领导政法工作制度的发展性是由其科学性、专业性和协同性所决定的,具体体现在:一是《条例》体现着政法工作体制和工作机制过去经验积累的结果;二是《条例》反映了政法工作本身及其制度科学发展的前瞻性;三是《条例》保障着政法工作各方面的改革进程。党章总纲要求“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监察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是党领导法治建设科学性要求的具体体现,其关键是如何“加强和改进党对法治工作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过程”。具体到党领导政法工作方面,如果保障各政法单位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首先需要有相应的工作机制做支撑,而当前这方面存在的问题正说明了需要对其进行改革,而改革的难度系数也是相当大的。各级党委和政法委是对政法工作包括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领导主体,支持并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是其具体职责之一,尽管有关党内法规对领导干部、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涉及司法工作方面进行了相应限制,并对相关情形的处置进行了具体规定,但是,在政法工作整体要求之下兼顾到司法工作的专业性要求,则需要在实现党领导政法工作制度实现其政治性和法治性、系统性和科学性、专业性和协同性及其有机统一的过程中逐步得以保障。《条例》第21条的相应规定显然难以满足具体实践的现实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