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为学校教职工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用人单位与教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三)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发生的争议;
(四)因辞退和离职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调解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三条 根据《关于在全省教科文卫等系统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意见》(鲁人社办发〔2013〕32号)的规定,学校成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组织人事处。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
(二)适用法律、法规一律平等原则;
(三)合法、公正、及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
第五条 人事争议调解的方案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具体负责劳动人事争议的预防、处理和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分管人事的校领导任组长,委员包括办公室、组织人事处、教务处、科研规划处、学生工作处、财务处、后勤服务处、纪检监察处、工会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
第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调解事宜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写清争议事由、请求事项和其他必要的内容,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已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仲裁或诉讼的,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调解。已经受理调解的,应立即终止调解。
第十一条 调解过程中产生的案卷材料,应当及时全面收集归档,有效保管利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相关规定不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组织人事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