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研发〔2010〕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工程硕士专业学位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设置的与工程领域任职资格相联系的专业性学位,它与工学硕士学位处于同一层次,但类型不同。工程硕士专业学位侧重于工程应用,主要是为工矿企业和工程建设部门,特别是为国有大中型企业培养应用型、复合型高层次工程技术和工程管理人才。为了规范学位论文(设计),做好学位授予工作,保证学位授予质量,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第二条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受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对学位申请人进行学术考查。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其施加影响。答辩委员会必须坚持学术标准,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严把质量关。
第三条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三或五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如果答辩委员会成员不足五人,则参加答辩研究生的导师不能担任答辩委员会成员;答辩委员会成员超过五人(含五人),则参加答辩研究生的导师可以担任答辩委员会委员,但不能担任答辩委员会主席。委员会设秘书一人。
第四条 导师提出答辩委员会组成名单,报学院审批。
第五条 答辩前每位答辩委员必须预先审阅论文内容,做好提问准备。答辩时要充分发扬学术民主,答辩后委员会应认真讨论、公正评审。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方为通过,答辩决议应当场向申请人宣读。委员会内部评议情况,参加会议的人员均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三章 学位论文答辩申请
第六条 凡我校攻读工程硕士专业学位的研究生,完成课程学习取得规定的学分,各门学位课程成绩合格,开题满1年并且学习期限满2.5年,完成工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经导师同意,方可提出答辩申请。
第四章 学位论文评阅
第七条 工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必须经2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评阅,其中校外专家一名,通过后方可进行学位论文答辩。
第八条 为提高学位论文质量,对工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按一定比例进行学位论文盲审。
第五章 学位论文答辩
第九条 学位论文答辩应以公开方式进行(须保密的除外)。答辩前需将答辩日程安排确定并张贴公布。学位论文至少在答辩前七天送交到各答辩委员会委员手中。
第十条 学位论文答辩的程序
1.秘书向会议介绍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职称;答辩的研究生及其指导教师姓名。
2.答辩委员会主席宣布答辩开始。
3.秘书向会议介绍研究生简历、学习成绩、是否修完规定课程、是否有资格参加答辩。
4.研究生报告论文主要内容(约占半小时)。
5.答辩委员会向研究生提问、研究生回答。
6.答辩委员会进行闭门会议,作出答辩评价,进行投票表决,形成决议。
7.对通过答辩的论文,答辩委员会对论文还需修改与完善的内容提出意见。
8.答辩委员会主席向答辩人当面宣读答辩委员会的决议及投票表决结果。
9.答辩委员会主席宣布答辩结束。
第十一条 答辩委员会闭门会议的主要议程
1.答辩委员会主席宣读或简要介绍导师和论文评审人的评阅意见。
2.评议学位论文水平及答辩情况。答辩委员会应根据学位论文的评价项目和评价要素,对论文本身及答辩情况作出评价。评价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3.在对答辩情况充分交换意见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作出是否建议授予学位的决定。经答辩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者为通过。
4.讨论并形成答辩决议。决议须包括以下内容:
(1)对论文选题的评价;
(2)对研究成果的评价;
(3)对答辩人业务水平及论文写作水平的评价;
(4)对论文答辩情况的概述;
(5)对是否通过工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答辩和是否建议授予工程硕士专业学位给出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6)对不通过答辩的论文,是否同意对论文进行修改,半年之后一年以内重新答辩一次。
第十二条 答辩会过程情况、评语和决议由答辩委员会秘书负责记入工程硕士专业学位审批材料,并经答辩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十三条 答辩人在答辩中,必须认真回答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充分阐述自己的学术观点。
第十四条 答辩结束后,学位申请人应在一周内根据答辩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学位论文进行必要的修改,将修改后的论文一式两份送交答辩委员会秘书,答辩委员会秘书将所有材料收齐后交研究生部以备审批学位和归档。
第十五条 论文答辩未通过者,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半年至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申请答辩一次,如仍未通过,则此次申请无效。
第六章 学位申请与授予
第十六条 工程硕士研究生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方可提出学位申请。申请时需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以供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开会对所申请工程硕士专业学位做出授予、暂缓或不授予的决定。
第十八条 参加会议的委员人数超过全体委员人数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会议有效。由研究生部向会议报告申请人的情况。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作出是否同意授予学位的决定。经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方可授予学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位:
1.在学位论文中严重弄虚作假的;
2.有剽窃他人学术成果的行为者;
3.其它经审查认为不宜授予学位者。
第二十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如确认错授学位或发现有舞弊作伪等违反学位条例规定的情况时,应进行复议,必要时撤销原做出的授予学位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决定授予学位之日,即为学位证书生效日期。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另作决定。细则的解释权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