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发布者:财务处发布时间:2013-03-03浏览次数:2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相适应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促进我省会计工作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及省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指会计人员为保持和提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掌握和运用相关新知识、新技能、新法规所进行的专业学习和研究。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会计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三个级别,即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青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指除上述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会计人员;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三)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四)会计电算化知识;

   (五)其他相关知识;

   (六)其他相关的法规制度。

   第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分为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

(一)培训形式包括:

1.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

2.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委托培训单位组织的培训;

3.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4.正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

5.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培训形式。

  (二)自学形式包括:

1.部门或单位自行组织的业务学习、岗位培训;

2.承担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3.参加上一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4.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自学形式。

    第八条 高级、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68小时,其中接受会计专业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20小时;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72小时,其中接受会计专业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24小时。接受培训的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当年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注册会计师资格或年度内参加国家承认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并取得一门以上专业课合格的,均可视同完成当年的会计专业培训时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二)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的;

(三)生育;  

(四)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会计人员由个人提出申请,单位证明,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确认。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  

(一)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江苏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二)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目指南、培训大纲或教材资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确定江苏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内容或教材,制定江苏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高级会计人员和在宁部省属单位的中级及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形式,组织开展在宁部省属单位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活动;  

(四)指导、检查各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市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

   (二)根据省财政厅统一布署,确定本年度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教材,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本地区中级及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形式。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是会计人员接受会计专业继续教育的重要场所,培训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四条  培训单位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收费项目,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各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学人员按照专、兼职结  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业内有较高理论水平、专业知识、技能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一)承担高、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副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二)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应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积极参加继    续教育,按规定完成年度学习任务。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应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资格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在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应享受本单位在岗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应鼓励和支持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培训,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一)根据继续教育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自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三)定期对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四)接受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检查与考核

   第十九条 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检查与考核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管理,检查和考核培训单位的教学质量和教学管理水平,对教学质量低下、教学管理混乱的培训单位,应取消其从事会计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接受培训情况由培训单位出具证明,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确认。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自学情况由会计人员、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以及有关单位提供证明,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确认。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除第九条列示的情况外,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