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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2017-05-04  点击:[]

(1883年3月20日签署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伦敦、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1979年9月28日修正)

目录

第1条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第2条 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第3条 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

第4条 A.至Ⅰ.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G.专利:申请的分案

第4条之二 专利:在不同国家就同一发明取得的专利的独立性

第4条之三 专利:在专利上记载发明人

第4条之四 专利:法律限制销售情况下的可享专利性

第5条 A.专利: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者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B.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品的进口。C.商标:不使用;不同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标记

第5条之二 一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恢复

第5条之三 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地车辆一部分的专利器械

第5条之四 专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进口

第5条之五 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6条 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各国所受保护的独立性

第6条之二 商标:驰名商标

第6条之三 商标:禁止使用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

第6条之四 商标:商标的转让

第6条之五 商标: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其他国家所受的保护

第6条之六 商标:服务商标

第6条之七 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其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

第7条 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性质

第7条之二 商标:集体商标

第8条 厂商名称

第9条 商标、厂商名称:对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等

第10条 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的产地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第10条之二 不正当竞争

第10条之三 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段和起诉权

第11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的临时保护

第12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第13条 本联盟大会

第14条 执行委员会

第15条 国际局

第16条 财务

第17条 第13条至第17条的修改

第18条 第1条至第12条和第18条至第30条的修订

第19条 专门协定

第20条 本联盟国家的批准或加入;生效

第21条 本联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

第22条 批准或加入的效果

第23条 加入以前的文本

第24条 领地

第25条 在国内执行本公约

第26条 退出

第27条 以前文本的适用

第28条 争议

第29条 签署、语言、保存职责

第30条 过渡规定

第1条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①(注①:为了便于识别各条的内容,WIPO国际局特增加了标题,法语签署文本中无此标题。)

(1)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本联盟,以保护工业产权。

(2)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产地标志或者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3)对工业产权应当作最广义的理解,它不仅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者天然产品,例如葡萄酒、谷物、烟叶、水果、家畜、矿物、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粉。

(4)专利应当包括本联盟国家的法律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

第2条 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1)关于工业产权的保护,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当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者今后可能授予国民的一切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他们应当享有和国民同样的保护,在他们的权利被侵犯时享有同样的法律救济手段,但是以他们遵守对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

(2)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必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

(3)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关于管辖权以及关于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律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

第3条 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

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国家之一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者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当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

第4条 A.至Ⅰ.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G.申请的分案

A

(1)任何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已经在本联盟国家之一正式提交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或者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为了在其他国家提交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当享有优先权。

(2)任何申请,凡是根据本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立法或者根据本联盟各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与国家的正规申请等同的,应当承认为产生优先权。

(3)国家的正规申请是指,在有关国家中足以确定申请提交日期的任何申请,而不问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

B

因此,后来在本联盟任何其他国家在上述期间届满前提交的任何申请,不应当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尤其是另外一项申请的提交、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或者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方的权利或者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第三方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应当根据本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立法予以保留。

C

(1)上述优先权的期间,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对于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

(2)这些期间应当自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开始;申请日不应包括在期间以内。

(3)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日在要求保护地国家是法定假日或者是主管局不接受申请的日子,期间应当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4)在本联盟同一国家内就上述第2款所称的以前第一次申请同样主题所提交的后一申请,如果在提交后一申请时前一申请已经被撤回、放弃、或者被拒绝,没有提供公众查阅,没有遗留任何权利,而且前一申请还没有作为优先权要求的基础,则该后一申请应当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其申请日为优先权期间的开始日。在这以后,前一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D

(1)任何人希望利用一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应当作出声明,说明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每一国家应当确定作出该项声明的最后日期。

(2)这些事项应当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尤其是应当在专利和有关专利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3)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要求声明的任何人提出以前提交的申请(说明书、附图等)的副本。该副本需要经原受理申请的机关证明属实,但不需要经任何认证,无论如何可以在提交后一申请后3个月内的任何时候提交,不需缴纳费用。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该副本附有上述机关出具的载明申请日的证明书和译文。

(4)对提交申请时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不得规定其他的手续。本联盟每一国家应当确定,不遵守本条规定的手续的应有什么效果,但这种效果决不应超过优先权的丧失。

(5)以后,可以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明。

任何人利用以前申请的优先权的,应当要求其写明该申请的号码;这种号码应当依照第2款的规定予以公布。

E

(1)依靠以实用新型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的期间应当与对工业品外观设计规定的优先权期间相同。

(2)而且,依靠以专利申请的提交为基础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实用新型的申请是许可的,反之也一样。

F

联盟的任何国家不得以申请人要求享有多项优先权为理由(即使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的国家),或者以要求享有一项或数项优先权的申请中有一个或数个构成部分没有包括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拒绝专利申请,但是以上述两种情况都有该国法律所称的发明单一性为限。

关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没有包括的构成部分,以后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通常条件产生优先权。

G

(1)如果审查发现一项专利申请包含一项以上的发明,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分为若干分案申请,保留原申请的日期为各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

(2)申请人也可以主动将一项申请分案,保留原申请的日期为各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本联盟每一国家有权决定允许这种分案的条件。

H

不得以要求享有优先权的发明中某些构成部分没有包含在原属国申请列举的权利要求中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但是以申请文件的整体已经明确公开这些构成部分为限。

I

(1)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申请发明人证书的国家提交发明人证书的申请,应当根据与专利申请同样的条件产生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并具有与专利申请同样的效力。

(2)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申请发明人证书的国家,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人,根据本条关于专利申请的规定,应当享有以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

第4条之二 专利:在不同国家就同一发明取得的专利的独立性

(1)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他国家(不论是否本联盟的成员)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

(2)上述规定应当以不受限制的意义来理解,尤其是指在优先权期间申请的各项专利,就其无效和丧失权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的期间而言,是相互独立的。

(3)本规定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时已经存在的一切专利。

(4)同样,在有新国家加入的情况下,本规定应当适用于加入时新加入国和其他国家两方面已经存在的专利。

(5)在本联盟各国,因享有优先权利益而获得专利的期间,与没有优先权的利益而申请或授予的专利的期间相同。

第4条之三 专利:在专利上记载发明人

发明人享有在专利中被记载为发明人的权利。

第4条之四 专利:在法律限制销售情况下的可享专利性

不应当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或者依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的销售受到本国法律的限制或限定为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者宣告专利无效。

第5条 A.专利: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B.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品的进口C.商标: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标记

A

(1)专利权人将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制造的物品进口到对该物品授予专利的国家的,不应导致该专利的丧失。

(2)本联盟的每一国家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以防止由于专利赋予的排他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不实施。

(3)除强制许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的情况以外,不应当规定专利的丧失。自授予第一个强制许可之日起两年届满以前,不得提起使专利丧失或者撤销专利的诉讼。

(4)自提交专利申请之日起4年期间届满以前,或者自授予专利之日起3年期间届满以前,以届满在后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专利不实施或者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如果专利权人证明其不作为有正当理由,强制许可的申请应当予以拒绝。这种强制许可不应当是排他性的,而且除与利用该许可的企业部分或商誉一起转移外,不应当是可转移的,甚至以授予分许可的形式也在内。

(5)上述各项规定应当比照适用于实用新型。

B

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不实施或者以进口物品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为理由,而使之丧失。

C

(1)如果,在任何国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的,只有经过适当的期间,而且只有有关人员并未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由,才可以取消注册。

(2)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本联盟国家之一所注册的商标的形式有一些构成部分不同,而并未改变商标的显著性的,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商标的保护。

(3)根据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本国法认为是商标共同所有人的数个工商企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同时使用同一商标,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不应阻止其注册,或者以任何方式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但是以这种使用并未产生误导公众的结果,而且不违反公共利益为限。

D

不应要求在商品上标示或载明专利、实用新型、商标注册、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保存,作为承认取得保护权利的条件。

第5条之二: 一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恢复

(1)为维持工业产权而规定缴纳费用,应当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宽限期,但是,如果本国法律有规定,应当缴纳附加费。

(2)本联盟各国对因未缴纳费用而终止的专利有权规定予以恢复。

第5条之三 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地车辆一部分的专利器械

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构成对专利权人权利的侵犯:

1、本联盟其他国家的船舶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的领水时,在船舶的船体、机械、船具、装备及其他附件上使用构成专利对象的器械,但以专为该船的需要而使用这些器械为限;

2、本联盟其他国家的飞机或陆地车辆暂时或者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时,在该飞机或陆地车辆的构造或机制中,或者在该飞机或陆地车辆附件的构造或机制中使用构成专利对象的器械。

第5条之四 专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进口

一种产品进口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有专利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专利权人对该进口产品应当享有与根据进口国法律他对在该国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一切权利。

第5条之五 工业品外观设计

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工业品外观设计均应受到保护。

第6条 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各国所受保护的独立性

(1)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决定。

(2)但是,本联盟任何国家对本联盟国家的国民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予以拒绝,或者宣告注册无效。

(3)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国家(包括原属国在内)注册的商标,应当认为是相互独立的。

第6条之二 商标:驰名商标

(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对另一商标的复制、仿制或者翻译,容易产生混淆,而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该另一商标在该国已经驰名,是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的商标,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该国将依职权(如果本国法律允许),或者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者仿制,容易与该商标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

(2)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注册请求的期间,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为5年。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禁止使用这种商标的请求必须在该期间内提出。

(3)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者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者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第6条之三 商标:禁止使用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

(1)(a)本联盟各国同意,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和其他的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的任何仿制,作为商标或者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的,拒绝予以注册或者宣告注册无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

(b)上述(a)项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或数个国家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但是现行国际协定已经规定予以保护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

(c)本联盟任何国家无须适用上述(b)项规定,而损害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善意取得权利的所有人。如果上述(a)项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性质上不会使公众理解为有关组织与这种徽章、旗帜、徽记、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或者如果这种使用或注册在性质上大概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系的,本联盟国家无须适用该项规定。

(2)关于禁止使用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规定,应当只适用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该符号或印章的商标的情形。

(3)(a)为了适用这些规定,本联盟国家同意,将它们希望或者今后可能希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家徽记与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清单,以及以后对该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联盟各国应当在适当时候使公众可以利用以这样方法通知的清单。

(b)本条第1款(b)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通知本联盟国家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

(4)本联盟国家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后12个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

(5)关于国旗,上述第1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1925年11月6日以后注册的商标。

(6)关于本联盟国家国旗以外的国家徽记、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关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接到上面第3款规定的通知超过两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

(7)在有恶意的情形,各国有权取消即使是在1925年11月6日以前注册的含有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的商标。

(8)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其本国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的,即使与其他国家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相类似,仍可使用。

(9)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有人未经批准而在商业中使用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徽,具有使人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解的性质的,应当禁止其使用。

(10)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当妨碍各国行使第6条之五B第3款所规定的权利,即对未经批准而含有本联盟国家所采用的国徽、国旗、其他国家徽记,或者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上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显著符号的商标,拒绝予以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

第6条之四 商标:商标的转让

(1)根据本联盟国家的法律,商标蹬转让只有在与其所属的企业或商誉同时移转才有效时,如果该企业或商誉座落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在该国制造或者在该副销售标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的专有权一起移转于受让人,即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2)如果受让人使用受让的商标事实上会具有使公众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产地、性质或者主要品质发生误解的性质,本联盟各国并不因上述规定而负有承认该商标转让为有效的义务。

第6条之五 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其他国家所受的保护

A

(1)在原属国正规注册的每一商标,除应符合本条规定的保留外,本联盟其他国家应当与在原属国注册那样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各该国家在最终注册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属国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对该证书不应要求认证。

(2)原属国是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他在本联盟内没有这样的营业所,指他在本联盟内设有住所的国家,或者,如果他在本联盟内没有住所,但是他是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国民,则指他有国籍的国家。

B

除有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适用的商标既不得拒绝注册,也不得宣告该注册无效:

1.在要求对其给予保护的国家,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的既得权利的性质的;

2.商标缺乏显著性,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预定用途、价值、产地或者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者在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

3.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的。这一点应当理解为,不得仅仅因为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规定即认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除非该规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关。

但是,本规定只有在符合第10条之二的前提下,才能适用。

C

(1)在决定商标是否符合受保护的条件时,必须考虑一切实际情况,尤其是商标已经使用时间的长短。

(2)商标中有些构成部分与在原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性,也不影响其与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形式上的同一性的,本联盟其他国家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而予以拒绝。

D

任何人要求保护的商标,如果未在原属国注册,则不得享受本条各项规定的利益。

E

但是,在原属国商标注册的续展,决不包含在该商标已经注册的本联盟其他国家续展注册的义务。

F

在第4条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即使原属国在该期间届满后才进行注册,其优先权利益也不受影响。

第6条之六 商标:服务商标

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商标。不应要求各国对该项商标的注册作出规定。

第6条之七 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其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

(1)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数个国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者要求取消注册,或者,如果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此项注册转让给他,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2)商标所有人如未授权使用,在符合上述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使用其商标。

(3)各国立法可以规定商标所有人行使本条规定权利的合理期限。

第7条 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性质

使用商标的商品性质决不应当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

第7条之二 商标:集体商标

(1)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该社团并没有工商业营业所,本联盟各国也承诺受理其申请,并保护属于该社团的集体商标。

(2)每一国家应当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的特别条件,如果商标违反公共利益,可以拒绝给予保护。

(3)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原属国的法律,不应当以该社团在其请求保护的国家没有设立营业所,或者不是根据该国的法律所组成为理由,拒绝对该社团的这些商标给予保护。

第8条 厂商名称

厂商名称应当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第9条 商标、厂商名称:对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等

(1)一切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到此种商标或厂商名称有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应当予以扣押。

(2)在发生非法粘附上述标记的国家或者在进口此种商品的国家,扣押应当同样予以执行。

(3)扣押应当根据检察官、任何其他主管机关、或者任何有关当事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的请求,遵照各国本国法的规定执行。

(4)各机关对于过境商品没有执行扣押的义务。

(5)如果一国的法律不准许在进口时扣押,应当代之以禁止进口或者在国内加以扣押。

(6)如果一国法律既不准许在进口时扣押,也不准许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以前,应当代之以该国国民在此种情况下可以采取的诉讼和救济手段。

第10条 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的产地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1)前条各款规定应当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伪的商品产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标记的情形。

(2)凡从事此项商品的生产、制造或贸易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营业所设在被虚伪标为商品产地的地方、该地方所在的地区、被虚伪标明的国家、或者在使用此项虚伪产地标记的国家的,无论如何均应视为有关当事人。

第10条之二 不正当竞争

(1)本联盟各国有义务对此种国家的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

(2)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下列各项尤其应当予以禁止:

1.具有以任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产生混淆性质的一切行为;

2.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用性质的虚伪陈述;

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作方法、特征、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导作用的表示或陈述。

第10条之三 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段和起诉权

(1)本联盟各国承诺保证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民获得有效地制止第9条、第10条、和第10条之二所述一切行为的适当的法律上救济手段。

(2)而且,本联盟各国承诺规定措施,准许不违反其本国法律而存在的联合会和社团,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人,在其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法律允许该国的联合会和社团提出控诉的限度内,为了制止第9条、第10条、和第10条之二所述的行为,向法院或行政机关提出控诉。

第11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的临时保护

(1)本联盟各国应当按照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者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中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2)此项临时保护不应延展第4条规定的期间。如以后要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当自该商品搬入展览会之日开始。

(3)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展出的物品及其引进展览会的日期。

第12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1)本联盟各国家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中央管理机关,向公众传达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信息。

(2)这一机关应定期出版公报,按时公布:

(a)被授予专利的所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专利发明的简单名称;

(b)注册商标的复制。

第13条 本联盟大会

(1)(a)本联盟设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13条至第17条约束的国家组成。

(b)每一国政府由一人代表,该代表可以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c)每一代表团的费用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a)大会的职权如下:

(i)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事项;

(ii)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公约中所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作关于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但应当考虑本联盟各国中不受第13条至第17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

(iii)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

本联盟权限内的事项对总干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iv)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的委员;

(V)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作指示;

(vi)决定本联盟计划和通过两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vii)通过本联盟的财务条例;

(viii)为实现本联盟的目的,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ix)决定接受哪些非本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本联盟会议;

(x)通过第13条至第17条的修改;

(Xi)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联盟目标的任何其他适当的行动;

(xii)履行按照本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xiii)行使建立本组织公约中授予并经本联盟接受的权利。

(b)关于对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也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大会应当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a)在适用(b)项规定的前提下,一名代表仅能代表一个国家。

(b)本联盟一些国家根据一项特别协定的条款组成一个共同的、对各该国家具有第12条所述的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性质的机构的,在讨论时,可以由这些国家中的一国作为共同代表。

(4)(a)大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果任何一届会议出席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不过等于或者超过大会成员国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决议外,所有其他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当将这些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3个月的期间内以书面表示其投票或弃权。在该期间届满时,如果这些表示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开会的法定人数所缺少的数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即属有效。

(d)在适用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大会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e)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5)(a)在适用(b)项规定的前提下,一名代表只能以一国名义投票。

(b)第3款(b)项所述的本联盟国家,一般应尽量派遣本国的代表团出席大会的会议。然而,如果这些国家中的任何国家由于特别的理由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可以授权这些国家中的其他国家代表团以其名义投票,但每一代表团只能为一个国家代理投票。代理投票的权限应由国家元首或主管部长签署的文件授予。

(6)不是大会成员的本联盟国家应当被允许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7)(a)大会通常会议每两历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如无例外情况,应当和本组织的大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

(b)大会临时会议由总干事应执行委员会或占四分之一的大会成员国的要求召开。

(8)大会应通过其自己的议事规程。

第14条 执行委员会

(1)大会应设执行委员会。

(2)(a)执行委员会应由大会从大会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家,在适用第16条第7款(b)项规定的前提下,在该委员会中应有当然的席位。

(b)执行委员会各成员国政府应各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3)执行委员会成员国的数目应相当于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一。在确定席位数目时,用4除后余数不计。

(4)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时,大会应适当注意公平的地理分配,以及组成执行委员会的国家中有与本联盟有关系的特别协定的缔约国的必要性。

(5)(a)执行委员会的任期,应当自选出委员会的大会会期终了后开始,直到下一届通常会议会期终了为止。

(b)执行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但其数目最多不得超过委员的三分之二。

(c)大会应制定有关执行委员会选举和可能连选的详细规则。

(6)(a)执行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i)拟定大会的议事日程草案;

(ii)就总干事拟订的本联盟计划草案和二年预算向大会提出建议;

(iii)(已删除)

(iV)将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年度会计检查报告,附具适当的意见,提交大会;

(v)根据大会决议,并考虑到大会两届通常会议中间发生的情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总干事执行本联盟的计划;

(vi)执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b)关于对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也有利害关系的事项,执行委员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7)(a)执行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通常会议,由总干事召集,最好和本组织协调委员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

(b)执行委员会临时会议应由总干事依其本人的倡议或者应委员会主席或四分之一委员的要求而召开。

(8)(a)执行委员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b)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简单多数。

(d)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e)一名代表仅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名义投票。

(9)非执行委员会委员的本联盟国家可以派观察员出席执行委员会的会议。

(10)执行委员会应通过其自己的议事规程。

第15条 国际局

(1)(a)有关本联盟的行政工作由国际局执行。国际局是由本联盟的局和由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公约的联盟所建立的局联合的继续。

(b)国际局尤其应执行本联盟各机构的秘书处职务。

(c)本组织总干事为本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2)国际局汇聚有关工业产权的信息并予以公布。本联盟各成员国应迅速将一切有关保护工业产权的新法律和正式文本送交国际局;此外,还应向国际局提供其工业产权机关发表的与保护工业产权直接有关、并对国际局工作有用的出版物。

(3)国际局应当出版月刊。

(4)国际局应当根据请求,向本联盟任何国家提供有关保护工业产权问题的信息。

(5)国际局应当进行研究,并提供服务,以促进对工业产权的保护。

(6)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大会、执行委员会以及任何其他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无投票权。总干事或其指定的职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7)(a)国际局应当根据大会的指示,与执行委员会合作,筹备对本公约第13条至第17条以外的其他条款的修订会议。

(b)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协商。

(c)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当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无投票权。

(8)国际局应当执行分配给它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16条 财务

(1)(a)本联盟应当有预算。

(b)本联盟的预算应当包括本联盟本身的收入和支出,对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的捐款,以及在适用的情况,对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提供的款项。

(c)不是专属于本联盟、同时也属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一个或数个联盟的开支,应当认为各联盟的共同开支。本联盟在该项共同开支中的捐款应当与本联盟在其中所享有的利益成比例。

(2)本联盟预算的编制应适当考虑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预算相协调的需要。

(3)本联盟预算的财政来源如下:

(i)本联盟国家的捐款;

(ii)国际局提供有关联盟的服务所得的费用或收款;

(iii)国际局有关本联盟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税;

(iv)赠款、遗赠和补助金;

(v)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4)(a)为了确定对预算应缴的捐款,本联盟每一个国家应当属于下列的一个等级,并以所属等级的单位数为基础缴纳年度捐款:

等级Ⅰ…………………………25

等级Ⅱ…………………………20

等级Ⅲ…………………………15

等级Ⅳ…………………………10

等级Ⅴ…………………………5

等级Ⅵ…………………………3

等级Ⅶ…………………………1

(b)除已经指定等级外,每一国家应在交存批准书或者加入书的同时,表明自己属于哪一等级。任何国家都可以改变其等级。如果选择较低的等级,必须在大会的一届通常会议上声明。这种改变应在该届会议的下一历年开始时生效。

(c)每一国家的年度捐款的数额在所有国家向本联盟预算缴纳的捐款中所占的比例,应当与该国的单位数额在所有缴纳捐款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d)捐款应当于每年1月1日缴纳。

(e)一个国家欠缴的捐款数额等于或超过其前两个整年的捐款数额的,不得在本联盟的任何机构(该国为其成员)内行使投票权。但是如果证实该国延迟缴款系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况,则在这样的期间内本联盟的任何机构可以允许该国在该机构继续行使其投票权。

(f)如果预算在新的财政期间开始前尚未通过,按财务条例的规定,预算应当与上一年预算的水平相同。

(5)国际局提供有关本联盟的服务应得的费用或收款的数额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和执行委员会。

(6)(a)本联盟应设工作基金,由本联盟每一国家一次缴纳的款项组成,如基金不足,大会应决定予以增加。

(b)每一国家向上述基金初次缴纳的数额或在基金增加时分担的数额,应当与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一年该国缴纳的会费成比例。

(c)缴款的比例和条件应当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予以规定。

(7)(a)在本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地国家缔结的总部协定中应当规定,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当给予垫款。每次垫款的数额和条件应由本组织和该国签订单独的协定。该国在承担垫款义务期间,应当在执行委员会中有当然席位。

(b)上述(a)项所指的国家和本组织都各自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垫款的义务。该项废除应当于发出通知当年年底起3年后生效。

(8)账目的审计工作应当按财务条例的规定,由本联盟一个或数个国家或者由外界审计师进行。他们应当由大会在征得其同意后予以指定。

第17条 第13条至第17条的修正

(1)修正第13、14、15、16条和本条的提案,可以由大会任何一个成员国、执行委员会或者总干事提出。这类提案应当由总干事至少在提交大会审议6个月前通知大会成员国。

(2)对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案须由大会通过。通过需要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但第13条和本款的修正案需要有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

(3)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案,在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修正案时四分之三的大会成员国依照各该国宪法程序接受修正案的书面通知1个月后发生效力。各该条的修正案在经接受后,对修正案生效时大会成员国以及以后成为大会成员国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但有关增加本联盟国家的财政义务的修正案,仅对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18条 第1条至第12条和第18条至第30条的修订

(1)本公约应当交付修订,以便采用一些旨在改善本联盟制度的修正案。

(2)为此目的,将陆续在本联盟国家之一举行本联盟国家代表的会议。

(3)对第13条至第17条的修正案应当按照第17条的规定办理。

第19条 专门协定

不言而喻,本联盟国家在与本公约的规定不相抵触的限度内,保留有相互间分别签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的权利。

第20条 本联盟国家的批准或加入;生效

(1)(a)本联盟任何国家已在本文本上签署者,可以批准本文本,未签署者可以加入本文本。批准书和加入书应当递交总干事保存。

(b)本联盟任何国家可以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适用于:

(i)第1条至第12条,或者

(ii)第13条至第17条。

(c)本联盟任何国家根据(b)项的规定声明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不适用于该项所述的两组条文之一者,以后可以随时声明将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扩大至该组条文。该项声明书应当递交总干事保存。

(2)(a)第1条至第12条,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而未作上述第1款(b)项第(i)目所允许的声明的本联盟10个国家,在递交第10份批准书或加入书3个月后,发生效力。

(b)第13条至第17条,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而未作上述第1款(b)项第(ii)目所允许的声明的本联盟10个国家,在递交第10份批准书或加入书3个月后,发生效力。

(c)以第1款(b)项第(i)目和第(ii)目的两组条文按照(a)项和(b)项的规定每一组开始生效为条件,以及适用第1款(b)项为条件,第1条至第17条,对于(a)项和(b)项所述的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以外的、或者按照第1款(c)项递交声明的任何国家以外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在总干事就该项递交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发生效力,除非所递交的批准书、加入书或声明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文本对该国应当在其指定的日期发生效力。

(3)第18条至第30条,对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应当在第1款(b)项所述的两组条文中任何一组条文,按照第2款(a)、(b)、或(c)项对该国生效的日期中比较早的那一日发生效力。

第21条 本联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

(1)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都可以加入本文本,成为本联盟的成员国。加入书应当递交总干事保存。

(2)(a)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本文本的任何规定发生效力前1个月或1个月以上递交加入书的,本文本应当在该规定按照第20条第2款(a)项或(b)项最先发生效力之日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但是应当遵守下列条件:

(i)如第1条至第12条在上述日期尚未发生效力,在这些规定发生效力以前的过渡期间,作为代替,该国应当受里斯本文本第1条至第12条的约束;

(ii)如第13条至第17条在上述日期尚未发生效力,在这些规定发生效力以前的过渡期间,作为代替,该国应当受里斯本文本第13条、第14条第3、4和5款的约束。

如果一个国家在其加入书中指定了以后的日期,本文本应当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b)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递交加入书的日期是在本文本的一组条文发生效力以后,或者发生效力前一个月内的,除应受(a)项但书的约束外,本文本应当在总干事就该国加入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文本应当在其指定的日期发生效力。

(3)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本文本全部发生效力后或发生效力前一个月内递交加入书的,本文本应当在总干事就该国加入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文本应当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第22条 批准或加入的效果

除适用第20条第1款(b)项和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可能有例外外,批准或加入应当自动导致接受本文本的全部条款并享受本文本的全部利益。

第23条 加入以前的文本

在本文本全部发生效力以后,各国不得加入本公约以前的文本。

第24条 领地

(1)任何国家可以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者以后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该国的声明或通知中所指定的有该国负责其对外关系的全部或部分领地。

(2)任何国家已经作出上述声明或者提出上述通知的,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本公约停止适用于上述的全部或部分领地。

(3)(a)根据第1款提出的声明,应当与包括该项声明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同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款提出的通知应当在总干事通知此事后3个月发生效力。

(b)根据第2款提出的通知,应当在总干事收到此项通知12个月后发生效力。

第25条 在国内执行本公约

(1)本公约无限期地有效。

(2)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文本。该项退出也构成退出本公约以前的一切文本。退出仅对通知退出的国家发生效力,本公约对本联盟其他国家仍完全有效。

(3)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出发生效力。

(4)任何国家在成为本联盟成员国之日起5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出权利。

第26条 退出

(1)本公约无限期地有效。

(2)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文本。此项退出也构成退出本公约以前的一切文本,并且仅仅影响发出该通知的国家。本公约对本联盟其他国家仍完全有效。

(3)自总干事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出发生效力。

(4)任何国家在成为本联盟成员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应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权。

第27条 以前文本的适用

(1)关于适用本文本的各国之间的关系,并且在其适用的限度内,本文本取代1883年3月20日的巴黎公约和以后的修订文本。

(2)(a)对于不适用或不全部适用本文本,但适用1958年10月31日的里斯本文本的国家,里斯本文本仍全部有效,或者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文本并未取代该文本的限度内有效。

(b)同样,对于既不适用本文本或其一部分,也不适用里斯本文本的国家,1934年6月2日的伦敦文本仍全部有效,或者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文本并未取代该文本的限度内有效。

(c)同样,对于既不适用本文本或其一部分,也不适用里斯本文本,也不适用伦敦文本的国家,1925年11月6日的海牙文本仍全部有效,或者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文本并未取代该文本的限度内有效。

(3)本联盟以外的各国成为本文本的缔约国的,对非本文本的缔约国或者虽然是本文本的缔约国但按照第20条第1款(b)项第(i)目提出声明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应当适用本文本。各该国承认,上述本联盟国家在其与各该国的关系中,可以适用该联盟国家所参加的最近文本的规定。

第28条 争议

(1)本联盟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有争议不能依谈判解决时,有关国家之一可以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议提交该法院,除非有关国家就某一其他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的国家应当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当将此事提请本联盟其他国家注意。

(2)每一国家在本文本上签署或者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可以声明它认为自己不受第1款规定的约束。关于该国与本联盟任何其他国家之间的任何争议,上述第1款的规定概不适用。

(3)任何国家根据上述第2款提出声明的,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撤回其声明。

第29条 签署、语言、保存职责

(1)(a)本文本的签署本为一份,用法语写成,由瑞典政府保存。

(b)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当制定英语、德语、意大利语、葡萄牙语、俄罗斯语、西班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

(c)如对各种文本的解释有不同意见,应当以法语本为准。

(2)本文本在1968年1月13日以前在断德哥尔摩开放签署。

(3)总干事应当将经瑞典政府证明的本文本签署本二份分送本联盟所有国家政府,并根据请求,送给任何其他国家政府。

第30条 过渡规定

(1)直至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为止,本文本所指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当分别视为本联盟的局或其局长。

(2)凡不受第13条至第17条约束的本联盟国家,直到建立本组织公约生效以后的5年期间内,可以随其自愿行使本文本第13条至第17条规定的权利,如同各该国受这些条文的约束一样。愿意行使该项权利的国家应当以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自其收到之日起发生效力。直至该项期间届满为止,这些国家应当视为大会的成员国。

(3)只要本联盟所有国家没有完全成为本组织的成员国,本组织国际局也应行使本联盟的局的职责,总干事也应行使该局局长的职责。

(4)本联盟所有国家一旦都成为本组织成员国以后,本联盟的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均应移交给本组织国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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