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湖生态安全立法和执法保护之思考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安全立法和执法保护”
理论研讨会综述
邓国良
(江西警察学院 江西 南昌 330103)
摘 要:鄱阳湖生态安全立法和执法保护的理论问题涉及水资源立法和执法保护问题、鱼资源立法和执法保护问题、矿资源立法和执法保护问题、森林资源立法和执法保护问题、鸟资源立法和执法保护问题、湿地资源立法和执法保护问题等问题。应深入研究保护生态环境资源与优化生态环境资源、生态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生态环境与法治环境协调发展以及生态文明的法治保障等问题。
关键词:生态安全 立法保护 执法保护 理论探究 治理对策
为了推动和促进“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安全立法和执法保护”的理论研究,使鄱阳湖生态环境与经济、生态环境与法治环境协调发展,2011年12月30日上午,江西警察学院与江西省法学会在江西饭店联合举办“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安全立法和执法保护”理论研讨会。参加本次研讨会的有省内各高校教学科研人员和各级政法委、公、检、法、司以及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的代表30多人。本次研讨会为关注或关心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与发展的有志之士搭建了一个研究、交流与沟通的平台,得到了省内各高校教学科研人员和各级政法委、公、检、法、司以及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的积极响应与大力支持,收到论文75篇,所提交的论文内容涉及国内外生态环境立法、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安全立法和执法(司法)保护以及和谐社会背景下社会管理创新与法律实践等诸多方面。为了展示这次理论研讨会的研究成果,将征集的论文设计为三篇,即上篇:鄱阳湖生态安全立法保护;中篇:鄱阳湖生态安全执法(司法)保护;下篇:社会管理创新与法律实践进行汇集成册。对提交的75篇论文,经组织专家评审,已评出一等奖3名、二等奖7名、三等奖10名、优秀奖20名,并在会上颁奖。在理论研讨会上,江西省法学会副会长叶青致辞,对举办本次研讨会的意义予以肯定,对今后如何重视和加强鄱阳湖生态安全研究及重要性提出了要求,江西警察学院院长程小白教授介绍了中央财政资助项目---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安全研究中心平台设计的情况,并对鄱阳湖生态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等三个子项目的研究发表了很好的意见。在本次研讨会上,部分高校的专家学者、法院、检察院的领导及论文作者代表围绕“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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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1―12―31
作者简介:邓国良(1953-),男,江西南昌人、教授,南昌大学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行政法与犯罪学。
湿地资源立法、生态补偿模式、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以及如何服务于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等内容进行了交流,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一、举办本次理论研讨会的意义
2009年12月12日,国务院正式批复了《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标志着建设鄱阳湖生态经济区正式上升为国家战略,给江西的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活力。根据规划,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发展定位为:全国大湖流域综合开发示范区、长江中下游水生态安全保障区、中部地区崛起的重要带动区以及国际生态经济合作重要平台。根据江西省委、省政府确立的“生态立省、绿色崛起”的发展战略和发展理念,以构建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经济发展和生态文明社会为目标,围绕“五河一湖”造林绿化森林资源保护、湿地候鸟保护、水资源保护、鱼资源保护、矿资源保护等提出相应的立法措施、治安管理措施和司法保护措施,以保障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生态安全。建设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要坚持生态优先,生态文明,遵循自然规律的生态价值理念,加快形成有利于生态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机制,共同保护“一湖清水”,就要把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放在首要的地位,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江西是一个经济欠发达省份,也是一个生态环境相对较好的省份,既要加快发展,富民兴赣,又要保护好江西的生态环境和生态安全。建设鄱阳湖生态经济区有利于探索一条科学发展、绿色崛起的新路子,充分利用水资源、鱼资源、矿资源、森林资源等资源优势,促进江西的可持续发展。然而,要保障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总是与良好的法治环境有机联系在一起,通过加强和完善地方立法,构建与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安全相适应的法治环境,以实现生态文明的法律化。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安全立法和执法保护的理论研究就是在这种背景下提出来的,因为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环境保护离不开法制保障,围绕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建设与发展,全省上下,各行各业从各自的工作角度如何服务于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建设与发展是一个崭新的课题,也是义不容辞的责任。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安全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也是持续发展的过程。江西拥有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江西人民的福气,江西的优态在生态,出路在生态,未来在生态。如何保持江西生态环境质量居于全国领先水平,就必须处理好生态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生态环境与法制保障协调发展,使江西青山常在,缘水长流,使鄱阳湖永远成为一湖清水。要始终保持生态领先优势,则离不开生态环境与法制保障协调发展,举办本次理论研讨会的意义在于:
1、“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安全立法和执法保护”理论研讨会为关注或关心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与发展的有志之士搭建了一个研究、交流与沟通的平台。通过这一平台可以聚集有志于鄱阳湖生态安全立法和执法保护研究的专家、学者和司法工作者从不同的视角提出自已的见解,如鄱阳湖生态安全立法保护研究,鄱阳湖生态安全执法或司法保护研究,国外生态安全立法保护研究等。可以将分散的研究力量加以整合,形成合力,提升研究成果的水平与质量,共同服务于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
2、本次研讨会的引领意义在于,作者可以从不同的视角透析鄱阳湖生态安全立法和执法保护问题,如水资源立法和执法保护问题、鱼资源立法和执法保护问题、矿资源立法和执法保护问题、森林资源立法和执法保护问题、鸟资源立法和执法保护问题、湿地资源立法和执法保护问题等。同时,对保护生态环境资源与优化生态环境资源、生态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生态环境与法治环境协调发展以及生态文明的法治保障等问题进行深入地研究。
3、通过论文集这一载体,将研究成果汇编成册,以理论研讨会的形式交流研究成果,互相学习,相互启迪,使研究成果加以转化,融入到服务于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的各项工作之中。
二、鄱阳湖生态安全立法保护的现状及其完善
(一)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环境立法保护的现状及其完善
江西理工大学徐忠麟,李洋在提交的论文中提出,江西一直重视地方立法,出台的大量地方立法基本覆盖经济社会发展各主要领域。截至2010年底,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出台的现行有效的法规144件、法规性决定12件;省政府出台的现行有效的规章110件。但分析江西地方立法,直接针对鄱阳湖立法只有《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和《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两件。江西虽已初步形成了地方环境法规体系,但从建设鄱阳湖生态经济区,促进生态与经济协调发展的角度,特别是从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的角度看,现有的地方环境法规体系中存在以下主要问题:一是立法理念尚未把生态利益摆在首位,其立法理念应突出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二是在结构和内容上还存在较多不协调的地方,结构上的不协调主要体现在:缺少一部基本法规来统领数量众多、内在关系较为零乱的环境法规;三是出台的地方法规较多,但缺少配套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细化具体操作,法规与规章的紧密度不够,鄱阳湖的重要环境资源要素,如水、湿地、候鸟等的立法保护力度不够,草地、水生生物等资源要素以及土壤污染、化学品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和循环经济、清洁生产方面还存在立法空白;四是国家立法内容较多,地方特色不鲜明,特别是专门针对鄱阳湖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很少。要解决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地方环境法规体系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应当在先进的立法理念指导下,突出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地域特色和环境要素特色,建立健全相关环境法律制度,协调各环境法规、规章关系,构建更加完善的地方环境法规体系;二是在结构上充分考虑江西现行环境法规体系,较好地体现地方环境立法的继承与创新;三是在内容上突出生态经济区的核心环境资源要素,较好地体现地方环境立法的重点与特色。江西目前急需制定地方基本法规《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并抓紧修改《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等相关法规。
(二)鄱阳湖湿地立法保护的现状及其完善
江西理工大学王世进,杨 威在提交的论中文中分析:鄱阳湖湿地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鄱阳湖低水位日益加剧;二是鄱阳湖水质污染日趋严重,鄱阳湖水质污染导致湿地生态功能逐渐衰退;三是鄱阳湖湿地生态破坏问题极其严峻,鄱阳湖湿地人为生态环境破坏的主要表现有:(1)围湖造堰无序,影响渔业资源的生存环境;(2)大量种植速生杨吞食鄱阳湖湿地;(3)无序采砂加剧湖底沙漠化,引起水位的降低及其他水文情势的改变,地表水与地下水补给平衡遭到破坏,对河道的航运功能、取水功能、水利功能、生态功能等都产生严重影响。其治理对策:一是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湿地资源与环境保护法,界定鄱阳湖湿地的保护范围,既要与国际接轨又要符合鄱阳湖湿地保护的具体情况,并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二是按照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模式,重新构建鄱阳湖湿地保护与管理体制;三是对鄱阳湖湿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出严格和具体的规定;四是完善和落实鄱阳湖湿地生态补偿制度;五是完善湿地保护公众参与制度,通过政府部门和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与公众之间双向交流,使公民能参加决策过程,防止和化解公民和政府之间以及公民和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江西警察学院周剑英在提交的论文中认为:我国湿地面临四大威胁,即湿地遭受开垦、开发等活动的大面积蚕食,面积在减少、萎缩;湿地环境污染、质量恶化、功能减退;湿地生物多样性降低;泥沙淤积、水土流失对湿地形成压力,导致湿地面积减少。湿地保护存在的问题:一是对湿地生态安全保护地方立法的资金投入不足;二是虽然制定出了有关地方湿地生态安全保护立法,但是缺乏公正的程序;三是我国湿地生态安全地方保护立法的意识不强,执法监督不力;四是我国湿地生态安全地方保护立法的管理体制不顺;五是我国湿地生态安全地方保护立法的法律责任处罚不能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其治理措施:一是尽快出台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定配套法规、规章,控制或防止新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二是政府要加大投入力度,开拓多方筹资、融资渠道;三是加强鄱阳湖湖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尽快帮助湖区的群众脱贫致富;四是尽快建立湖区生态效益的补偿机制;五是要建立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的管理协调体制,明确地方政府职责,加强水域管理涉及的海事、水利、渔政、交通、环保、公安等多个部门的联系,明确各部门职责,共同维护水域安全与秩序;六是应当强化处罚的力度和依法行政管理,应该提高处罚标准,罚款金额应该和造成湿地生态损失相吻合。
(三)鄱阳湖水资源立法保护的现状及其完善
水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不可替代或缺的重要资源,同土地、能源构成人类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条件。“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体现水是一种资源,又是人类生存不可缺少和维持社会经济发展不可替代的自然资源,还是战略性的经济资源,而且是稳定生态环境系统的重要因素。水环境问题是我国最严重的环境问题之一,严重威胁着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效防范水环境风险,保护流域水生态安全是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树立环境风险防范意识,完善我国流域水生态安全保障的法律体系,完善流域管理体制,严格流域管理执法,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在流域水生态安全保障方面的作用。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周筱艳在提交的论文中指出:鄱阳湖是中国最大的淡水湖,长江水系上缔结的“宝葫芦”,江西人民的“母亲河”。鄱阳湖是一个过水性、吞吐型、季节性湖泊,有“高水是湖,低水似河”、“洪水一片,枯水一线”的水陆互相交替显现的独特的自然景观。鄱阳湖水量、水质的持续稳定,直接关系到鄱阳湖周边乃至长江中下游地区的用水安全,鄱阳湖还承担着调洪蓄水、调节气候、降解污染等多种生态功能。鄱阳湖水资源管理面临的问题:一是鄱阳湖的水危机日益显现,表现为水土流失严重,水土流失主要分布于都阳湖水系及赣江、抚河、饶河、修水、信江流域中、上游及都阳湖滨湖地区。随着工农生产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湖区地表径流和五河携带的源污染、工业废弃物排入湖体,鄱阳湖水质污染呈上升趋势,局部水域污染严重;二是水资源的多头管理不利于生态保护和开发,在行政区域内有多个管理水资源的部门,造成涉水事务管理的混乱,相关部门职责不清,权限不明,缺乏流域系统性的综合考虑,趋利避害的结果导致水资源生态严重破坏。其解决的途径:一是建立鄱阳湖流域水务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二是明确流域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权和执法权,既解决多个部门在管理和执法时发生冲突的矛盾,也解决跨地区执法难的问题;三是建立明晰的水资源产权制度,提升使用效率,创设使用权、用水权、开发权等;四是建立水资源补偿机制,促进可持续发展;五是建立完善的水资源交易制度,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六是运用价格机制,提高用水效率;七是落实各级政府的资金投入机制,保障水资源保护工作深入开展。
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高岚,常媛在提交的论文中对鄱阳湖水资源存在问题的分析很有针对性,如鄱阳湖水体污染严重,造成湖水富氧化严重;鄱阳湖湖面面积锐减,破坏了鄱阳湖的水利作用和气候调节功能;过度利用水资源,造成鄱阳湖生态功能的减弱,水质污染导致野生动植物物种、数量减少等。
(四)鄱阳湖矿资源立法保护的现状及其完善
江西理工大学刘恣宏在提交的论文中对鄱阳湖矿资源―砂石资源的保护作了专门的探讨,他认为:砂石是现代建筑业不可缺少的材料之一,溯有“水上黄金”之称。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对砂石需求急剧扩大,砂石的经济价值逐渐为人们所发现与重视,鄱阳湖砂石由于粒细、色亮、质好,受到市场的广泛青睐,河砂是缓冲河道水流、涵养水源、保护堤防与河岸的重要屏障。近几年来,随着基础设施建设步伐的加快,以及受长江汛期禁采和周边砂石资源日趋减少等因素的影响,鄱阳湖区河砂需求量不断增加,河砂资源无序开采情况日益严重,不仅造成了河砂资源的严重浪费,而且严重影响了河道行洪安全。非法采砂、过度采砂的危害表现为:一是致使河床下切,水位连创新低;二是危及防洪安全,即采砂者贪图作业方便,盲目追求高产量,在局部河段大量采挖,尤其是凹岸采砂,会出现大量的深坑,在这里水易形成旋涡,影响泄洪安全,同时也加剧了对河岸的冲刷,部分采砂者作业结束后,对深坑不及时进行有效的回填,给两岸农田和房屋造成了严重的威胁;三是破坏区域生态环境,挖砂对区域生态环境带来的灾难是毁灭性的,它使天然的鱼类栖息场所发生变化,直接影响鱼类的产卵、索饵、育肥,严重破坏鱼类的栖息环境和底栖生物的生存场所。采砂船的柴油、汽油、机油滴漏及产生的含油废水、污油,直接排入河道,严重影响水质;四是在鄱阳湖河道采砂管理执法过程中存在多头管理,使监管形同虚设。其法律对策与建议:一是启动统一管理新模式,即统一组织领导、统一开采经营、统一规费征收、统一综合执法、统一利益分配,实行河道采砂许可证制度,采砂船按定点、定时、定量、定船、定功率的“五定”要求进行生产作业;二是完善责任追究制,对因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得力、监管不到位而导致采砂许可、可采区监管失控,违法采砂问题突出,并造成重大环境破坏的责任人,将被问责,追究其法律责任;三是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四是按照“谁开采,谁复平”的原则,建议建立健全河道采砂复平保证金制度;五是开展法制宣传,提高公民环保意识。
(五)鄱阳湖鸟资源立法保护的现状及其完善
被誉为“候鸟王国”的世界著名的候乌栖息地鄱阳湖栖息着310多种湿地鸟类,每年10月开始,上百万候鸟从北方迁徙至鄱阳湖,每年占世界总数95%以上的白鹤、50%的白枕鹤、60%的鸿雁以及小天鹅。东方白鹳、黑鹳、丹顶鹤等鸟类在鄱阳湖区聚集越冬,目前已有20万只珍禽候鸟飞抵鄱阳湖候鸟保护区栖息,其中包括2000余只国家一级保护鸟类白鹤,已成为亚洲最大的候鸟越冬地。高安市公安局刘小元在提交的论文中对鄱阳湖鸟资源立法保护的问题进行了分析,鄱阳湖是世界上最大的白鹤和东方白鹳越冬地,每年10月至翌年3月,确保白鹤等珍稀濒危候鸟安全越冬,他认为,鄱阳湖生态安全面临的主要威胁:一是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程度加剧。非法开垦、过度捕捞、滥采砂石、拦河筑坝、围堤养殖、引种杨树等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使草滩等湿地生境遭到破坏,严重破坏了珍稀越冬候鸟场所,从而导致湿地动植物资源减少、野生动物食物链遭受破坏,特别是对候鸟的栖息构成严重威胁;二是夏秋连旱,使鄱阳湖水位逼近历史最低值,低水位对鄱阳湖候鸟保护的影响目益凸显,湖区水域“瘦身”,影响了水生植物及鱼、螺蚌的生长,而鱼类、贝类、水生植物又是越冬候鸟的主要食物来源,它直接威胁到越冬候鸟的“粮食安全”。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和越冬候鸟,江西省人民政府将每年的3月20日至6月20日、10月1日至翌年的3月30日分别划定为休渔期和禁渔期,并要求湖区12个县(区)根据候鸟和湿地资源分布情况划建省级或县级保护区和候鸟保护小区,以形成完整的保护网络,将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成为“一流的空气、一流的水质、一流的生态、一流的人居环境”环保生态区,将鄱阳湖经济区建设成为经济发达、高度文明的新型低碳经济区。
三、鄱阳湖生态安全执法(司法)保护的现状及其完善
(一)构建鄱阳湖生态经济区法律保障体系
根据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安全法治化的要求,构建鄱阳湖生态经济区法律保障体系是其当务之急。鄱阳湖生态经济区法律保障体系包括立法保障、行政执法保障、司法保障、法律监督保障等。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高岚,常媛在其提交的论文中指出:一是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安全需要通过法律保障来建立生态法律秩序。秩序是法律价值之一,安全则是秩序的核心。要实现法律的秩序价值的真正意义所在,不仅要实现法律在现代经济社会中所具有的秩序价值,而且要实现法律在其它社会发展方面所具有的秩序价值,尤其是生态安全方面。二是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中,生态安全理应更看重法律保障对它的维护和所起的作用。三是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安全需要通过法律保障来实现生态安全与经济的和谐发展,提高生态利益和经济发展的转化效率。四是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过程中,需要通过法律的震慑力和权威性来保障生态安全的稳定。构建鄱阳湖生态经济区法律保障体系应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的指导下,结合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来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决定来保障生态安全,对于环保实践中面临的排污超标企业的搬迁问题、违规土地开发的恢复问题、退田还湖的补偿问题、资源的整合利用和保护等相关问题。通过法律保障的方式可以有效地保护和达到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安全目的实现,同时也可以将生态安全下的资源利用及时地转化为经济效益。
(二)水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积极推进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加强水资源的管理与保护工作,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现永保鄱阳湖“一湖清水”目标,必须合理开发利用、配置和节约保护水资源。萍乡市水务局赖军在提交的论文中对建立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水资源论证体系发表了很好的意见,他认为:水资源论证是指依据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专项规划和当地水资源条件,从宏观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等涉及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和微观上对具体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取水、用水、退水的合理性以及对水环境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影响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的专业活动,它改变过去“以需定供”粗放式的用水方式,向“以供定需”节约式的用水方式转变,从而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保障规划的顺利实施和建设项目的合理用水需求。一是规划水资源论证范围为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与水资源的关系较为密切,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给水工程规划、排水工程规划、供热工程规划、园林绿地规划(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等专项规划中水资源是关键要素,需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工业布局水资源规划范围为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产业(技术)区等,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二是规划和产业布局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内容包括区域水资源保障能力分析、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分析、实施对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影响预测评估、预防或减轻不良影响的措施及限制性政策等。三是水资源论证审查内容为审查水源分析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对水资源保障合理性和可行性的总体评价以及优化调整意见、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提出的预防或者减轻对水功能区及周边区域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可行性与有效性及调整建议等,确保规划实施和项目建设不受影响。
(三)森林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保护森林就是保护生态,是保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环境。在现实中存在的森林面积的减少、林地的萎缩,水土流失,其后果是未来森林资源的枯竭、人类生态环境的恶化,因此,保护森林资源势在必行、刻不容缓。而加强对森林资源的执法保护是实现鄱阳湖经济区森林资源生态安全的最佳途径。江西警察学院曹慧丽在提交的论文中对森林资源的执法保护进行了思考,她在分析鄱阳湖生态经济区森林资源生态安全执法保护的现状后基础上认为:一是转变各级政府部门生态理念,建立科学地政府森林资源生态业绩评价机制;二是推行林业执法警务公开、公示制度,使当事人享有知情权、参与权;三是建立多元、有效地森林资源生态安全执法保护监督机制,积极探索建立涉林纠纷诉讼联调制度,健全林业、公安、检察、法院、工商等部门联系协调机制,对山林权属纠纷适时做好化解疏导工作,使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经常化、制度化。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吴鲲在提交的论文中结合景德镇市涉林刑事犯罪的特点,进一步提出:一方面对常见的盗伐、滥伐林木案,失火毁林案件,涉林职务犯罪等应加大力度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刑事犯罪;另一方面积极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结合实际,采取多项措施,遏制涉林犯罪,在服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中有所作为。浮梁县人民法院黄奕华在论文中以浮梁县查处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现状为视角,分析其存在的原因:一是少数干部群众法律意识淡薄,观念陈旧,停留在“靠山吃山”的想法上;二是森林护林防火措施不落实,宣传不到位,群众防火意识存在认知“盲区”;三是木材流通领域混乱,少数木材加工企业成为一些盗伐、滥伐、非法收购、无证运输木材滋生的温床;四是林业体制不顺,给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以可乘之机;五是森林资源管理保护责任不落实,对违法犯罪打击不力,促使一些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分子敢于投机,甘于冒险。其治理措施:一是对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行为除惩罚外,还应当以损失林木的“经济价值+恢复成本”来确定罚金的数额,从而实现刑事司法保护对森林生态的修复功能;二是引导犯罪分子做好森林修复工作;三是将植树造林纳入社区矫正;四是建议增加涉林犯罪中单位责任承担方式等。
(四)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补偿制度的思考
赣州市委政法委肖飞在提交的论文中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补偿制度发表了自已的见解,他认为:生态损害是对生态利益的一种严重侵害,通过建立生态损害补偿制度,全面推动生态环保建设。实施生态损害补偿制度仍然面临许多难题:一是现有的生态补偿的规定主要散见于有关自然资源及环境保护的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中,立法比较零散、不全面,对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责任界定及对补偿内容、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均不够明确,可操作性不强。二是我国尚未形成统一、规范的生态损害补偿管理体系,生态损害的补偿和生态环境的调查、评估、恢复和治理,以及生态补偿制度如何建立,由政府哪一个部门主管,各个部门需分管哪一方面的职责,至今尚不明确,严重影响了生态损害补偿制度构建的进程。其对策:一是补偿机制法制化,尽快出台符合我国国情的《生态补偿条例》和《生态补偿法》,将生态损害补偿制度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并对生态损害的举证责任、生态损害补偿索赔的责任主体、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程序以及补偿赔偿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进行明确界定,以使损害补偿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真正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二是财政援助多元化;三是标准认定规范化;四是监管执行透明化。
华东交通大学胡卫萍 ,李欢在提交的论文中对鄱阳湖经济区生态损害补偿模式进行了思考,她们认为:针对重金属污染引起的生态侵害日渐加重、水质污染导致野生动植物物种、数量减少、生态经济开发使生态环境遭遇破坏等现象进而提出生态损害补偿模式:一是政府购买模式的生态补偿;二是市场模式的生态补偿,并对这两种模式进行了具体分析。
(五)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设想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陈建平在提交的论文中对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思考,他认为:一是“行政主导、司法有限”的环境法治模式之不足,即表现为司法理念滞后和司法手段有限;二是刑事规制手段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适用之悖论,表现为我国刑法中对涉生态环境犯罪的罪状主要设置为情节犯及结果犯,绝大多数环境犯罪的成立都要求以“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后果严重”、“情节严重”等作为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这与其他国家往往将公益犯罪设置为举动犯和危险犯相比,对提前预防和阻止环境污染明显不利。环境犯罪的潜伏性和长期性决定了在刑事审判中对实害结果的取证及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的重重困难。三是个别法院探索有效恢复生态关系的处罚手段于法无据,如我省某县法院针对一部分盗伐、滥伐林木罪行较轻的案件,在判处罪犯刑罚的同时适用非刑罚手段,判令罪犯到案发地补种树苗,并在案件生效后作为执行案件提押罪犯实际补种树苗。这样的探索无疑有利于避免判决因被告人经济状况不佳而沦为“空判”,从而达到复垦和挽回国家、集体环境损失的目的,但从适用程序及对象而言却于法无据。四是环境侵权的潜伏性、复杂性、转瞬即逝性导致举证难;五是环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不足引发鉴定难;六是法院审理执行中对环境权与经济发展的利益衡量难;七是民事法与环保法的规范冲突或缺位导致法律适用难。其对策措施:一是在环境刑事立法与司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思想,包括:(1)“重其重者”:设定环境犯罪危险犯以预防犯罪;(2)“轻其轻者”:将犯罪动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3)“罚当其罪”:设置生态环境恢复性非监禁刑刑罚;二是明确惩罚性赔偿原则及污染损害赔偿范围;三是扩大环保公益诉讼诉权主体并规范诉讼程序;四是在我省“五水一湖”或相关地域开展环保审判庭试点等。此外,有的作者在分析外国生态立法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生态立法提出了相应的设想;有的作者对健全环境应急管理机制进行了探讨;有的作者对环保法庭建设提出了具体的建议;有的作者对环保微博在鄱阳湖生态保护中的作用进行了探析;有的作者对生态犯罪的惩治与预防发表了自已的见解等,限于篇幅,在此不一一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