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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民委法律顾问工作方案》和《国家民委公职律师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9-20    浏览次数:

委机关各部门:

《国家民委法律顾问工作方案》和《国家民委公职律师工作方案》已经委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民委办公厅       

2018年3月16日       

国家民委法律顾问工作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民族工作和民委工作中的作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现就建立国家民委法律顾问制度,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国家民委法律顾问的职责范围

国家民委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受我委委托从事法律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我委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二)参与民族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论证和清理工作;

(三)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我委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参与法律知识普及宣传工作;

(七)完成我委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二、法律顾问的权利和义务

(一)法律顾问享有以下权利

1.依据事实和法律,充分发表意见及建议,提出法律意见;

2.应邀参加我委组织的相关交流活动或会议,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3.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4.与我委约定的其他权利。

(二)法律顾问承担以下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工作纪律;

2.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未经我委同意不得对无关人员透漏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3.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4.未经我委同意,不得以法律顾问名义对外发表言论、开展活动,不得以法律顾问身份招揽或者开展相关法律业务、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5.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我委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冲突、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6.本着审慎尽职和认真负责的态度,依法出具法律意见和建议;

7.与我委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法律顾问的任职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责任感和勤勉尽责的职业素养;

(三)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四)严格遵纪守法,道德品行好,未受到刑事处罚,受聘律师还应当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对民族工作和民委工作有一定的了解;

(六)我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法律顾问的聘任

国家民委建立以政策法规司人员为主体,聘请法学专家、社会律师和公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政策法规司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聘请法学专家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由政策法规司提名人选,人事司协助审核,报经委领导同意后,发放聘书。

受聘法学专家和律师需与我委签订服务合同。聘任期限期满后通过考核的,可以续聘。外聘法律顾问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支付。

  五、法律顾问的管理

政策法规司承担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负责法律顾问的组织、联络、协调和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担任法律顾问的,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是法律顾问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工作效率、法律建议质量和业务部门满意度等。对考核评价不合格的,应予解聘或者不予续聘。

法律顾问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我委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我委有权予以解聘,并通报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一)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服务的;

(三)受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有其他不适宜担任法律顾问情形的。

本方案由国家民委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民委公职律师工作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充分发挥我委法律人才的作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现就建立国家民委公职律师制度,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国家民委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

本方案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我委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职工作人员。

公职律师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民族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论证工作;

(三)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我委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完成我委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二、国家民委公职律师担任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取得公职律师证书,成为国家民委公职律师: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二)国家民委公务员,且本部门中专门负责法律事务工作;

(三)在国家民委工作2年以上(不包括试用期),近两

年公务员年度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无违法违纪记录及其他不宜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情形。

  三、国家民委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职律师的权利

1.在工作中享有律师法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律师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参加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国家民委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4.担任公职律师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公职律师的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工作纪律;

2.接受司法部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3.接受国家民委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法司)的统一管理,接受指派或委托参加办理有关法律事务;

4.保守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5.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6.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国家民委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7.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积极参加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国家民委组织的业务技能培训、职业道德和纪律教育培训。

  四、国家民委公职律师证书的申请和审核

公职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国家民委公职律师的申请和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本方案规定任职条件的申请人经本人所在司局同意,自愿向政法司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政法司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申请条件后,签署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送国家民委人事司审核。

(三)人事司对申请人的身份、工作年限、考核等次、岗位职责进行审核,出具相关证明和签署审核意见后,将申请材料和相关证明返政法司。

(四)政法司将审核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及申请表报国家民委领导同意后,报送司法部审批。经司法部审批同意后,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五、国家民委公职律师工作的日常管理

政法司负责公职律师的工作指派和日常业务管理,指导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并会同人事司对公职律师进行遴选、培训、考核和奖惩,以及对我委申请公职律师的人员进行审核等。

(一)公职律师履职和工作指派

公职律师所在司局应当高度重视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对本单位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以及起草的法律性文件的服务和保障作用,为其履行职责创造条件,并积极支持其参与全局性法律事务。政法司统一管理调配公职律师参与诉讼、仲裁、法规清理、案卷评查、法治宣传教育、依法行政考核等全局性法律事务。公职律师应当按照政法司指派,积极认真履行职责,就有关事项提供法律意见或法律服务。

(二)公职律师的工作保障和培训

国家民委积极鼓励和支持公职律师工作,为公职律师工作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并保障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等所需经费。定期组织开展法律、业务和工作纪律培训,鼓励和支持公职律师参加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培训和业务交流活动。

公职律师应积极参加培训学习和业务交流活动,熟练掌握和运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注意及时学习新颁布和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断提高自身专业素养和业务能力,更好地为民族工作和民委工作提供法律服务。

(三)公职律师年度考核

公职律师需在每年1月31日前填写报送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对上年度履行公职律师职责情况进行总结。政法司对公职律师的年度考核结果作出称职、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的考核等次建议后,商人事司作出考核意见,经本人签字确认后,报司法部审查备案。

(四)公职律师证书管理

公职律师证书仅限于本人工作时使用。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证书,不得涂改、故意损毁证书或者将证书转借他人,因证书损坏需要更换或者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者补办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职律师因调动、辞职、退休等原因终止工作的,应当及时向政法司缴回公职律师证书,由政法司征求人事司意见后,报司法部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公职律师转为社会律师的,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公职律师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公职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公职律师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失泄密事件的,依法追究其责任。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或律师协会给予行业处分,由人事司按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对其作出相应行政处分。

本方案由国家民委政法司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