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省教育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9号),结合厅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以省教育厅(含省政府教育督导室、省政府学位委员会、省招生委员会、省语言文字委员会)文件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厅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厅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厅的职权范围;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应当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内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第四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综合管理,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编制、制度廉洁性评估、合法性审查、报送备案、清理等工作。综合治理处负责规范性文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种类、格式、程序审核和印制、归档工作。
厅机关各处室、具有公共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业务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起草、征求意见、专家论证、文件送审、政策解读等工作。
(四)根据规定应当组织听证或论证的,召开听证会或论证会;
第六条 厅机关各处室(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提出本处室(单位)负责起草的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分管厅领导同意后,由政策法规处汇总形成全厅年度计划。未列入计划的,原则上不得制发规范性文件。确需临时制发规范性文件的,需经厅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按程序制定。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具有必要性、针对性和可行性,用语准确规范,条文简洁明晰,文种使用正确,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党政机关公文格式》。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单位)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文件修改完善之后,应当将文稿送相关处室依次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评估和合法性审查。
未进行公开征求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评估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厅党组会或厅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单位)将文稿提交审查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一条 审查处室认为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起草处室修改、补正程序、补充材料后再报送审查,或者建议暂不制定该文件: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评估和合法性审查后,由起草处室提请厅党组会议或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厅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并通过教育厅政务网站、政报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生效时间、有效期等内容。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标注有“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没有明确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在文件公开发布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政策解读,着重阐明文件出台的背景依据、目的意义以及理解的难点、落实的措施要求等,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政策调整要重点解读。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自文件印发之日起5日内,向厅政策法规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或者事实依据;
(六)政策解读方案,包括解读提纲、解读形式、解读途径、解读时间等;
第十七条 厅政策法规处应当自收到起草部门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报省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由原起草处室(单位)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组织评估。
规范性文件评估后,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由起草处室(单位)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个月内,提交厅党组或厅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后,重新公布实施,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十九条 厅政策法规处每5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及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做好编纂、汇编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二十条 由本厅代省政府起草的教育类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编印省教育厅文号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具有公共行政管理职能的厅直属事业单位以本单位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报厅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纳入对各处室(单位)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绩效评价和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8日印发的《湖北省教育厅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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