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突出我校在科研与学术方面的优势特色,有效利用现有科技资源,开展高水平科学研究和培养高层次人才,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科研机构的绩效,规范对科研机构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支持和鼓励各院(部)根据自身条件有重点、有目的地建立一些相对稳定的科研机构,或与校外单位合办科研机构。
第三条 科研机构应结合自身特点,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积极参与科技市场竞争,争取和承接各方面的科技任务,重视科技成果的转化与推广,不断提高自我发展能力,成为学校知识与技术创新的核心、高新技术与产业孕育和开发的基地。
第四条 科研机构要坚持科研与教学相结合的原则。在完成科技任务的同时,承担以培养研究生为主的教学工作,也可兼顾本科生的教学(毕业设计指导)工作。
第五条 校属科研机构不单独作为行政机构设立,一般不定行政级别,业务上归口科技处管理,组织、行政关系原则上隶属挂靠院(部),学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科研机构分为以下四类:
1. 学校与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合办的研究机构。
2. 学校与校外其他单位合办的科研机构。
3. 学校内部跨院(部)组建的科研机构。
4. 院(部)内部组建的科研机构。
第二章 科研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科研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1. 具有相对稳定的研究方向,比较明确的研究目标,特色鲜明的业务范围,一定数量的研究队伍,科学合理的管理办法。
2. 具有承担国家、省部级科研任务的能力。
3. 具有思想素质较高、学术造诣较深、富有开拓精神和组织协调能力的学术带头人或负责人。
4. 具有较好的科研基础设施条件,充足的科研经费。
5. 具有必要的办公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八条 设立科研机构的申办程序:
1. 学校内组建科研机构的申办程序:
(1)申办人向本部门提出正式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建立研究机构的目的、意义、科学研究的学科领域和方向,科研和人才培养规划,运行方式,现有工作基础,人力、物力条件及建议任命的机构负责人等内容,经所在部门同意后(校内跨部门组建的科研机构需所涉及的部门同意)报学校科技处。
(2)科技处接到申请报告后,会同人事处组织专家对机构设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论证。
(3)论证意见报校长办公会议审定。
(4)校长办公会议批准后由学校发文颁布机构名称,任命负责人,科研机构正式成立。
2. 学校与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合办研究机构的申办程序:按有关部门的具体要求办理,由依托院(部)负责组织,科技处参与协助签订合作协议书。
3. 与校外单位合办科研机构的申办程序:申办人必须提供合作协议书,详尽说明合办机构的组建目的、学科领域、近期任务和中长期目标、条件保障、领导方式、合办期限、知识产权归属、纠纷仲裁等内容,经所在院(部)同意,送科技处初审,报主管副校长批示,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4. 院(部)内部组建科研机构,由院(部)自主审批。
第三章 科研机构的管理
第九条 科技处是学校科研机构的归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科研机构的设立审批、考核评估、合并撤销等工作。院(部)内部组建的科研机构由各院(部)自主管理。
第十条 校内科研机构不得重复设置。
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内部实行主任(所长)负责制,由主任(所长)对该科研机构的业务、行政事务进行全面管理。机构负责人由院(部)提名,报学校批准后聘任。
第十二条 经学校和其他部门、单位共同批准建立的合作科研机构,按双方签署的合同、协议规定共同负责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经上级主管批准建立的科研机构,按国家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科研机构与外单位签订科技合同,必须遵循学校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校科技处统一归口管理。任何科研机构未经学校许可,不得对外签订经济技术合同。
第十五条 科研机构通过各种渠道争取到的项目经费(包括纵向、横向及技术服务等)必须纳入学校科技财务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学校的各类科研机构均属学术机构,不允许以其名义,从事或参加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
第十七条 各类科研机构应每年进行年度自查,并于每年的12月底将自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科技处。学校将不定期对科研机构进行考核、评估。自评及考核评估的主要内容为:
1.计划的实施情况。
2. 学术交流情况。
3. 科研项目、经费、成果及其推广应用情况。
4. 对外开放和有偿服务情况。
5. 人才培养情况。
6. 内部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考核评估结论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类。考核评估为优秀的科研机构学校予以表彰,考核评估不合格的科研机构,必须进行整顿,整顿期为一年,一年后学校进行复评,复评仍不合格的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研机构,予以撤销。科研机构的撤销建议由科技处提交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1.长期管理不善,不能正常开展科研工作,且连续两年争取不到纵横向科研项目的。
2.考核评估不合格,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3.违反学校有关规定或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给学校造成较大损失的。
4.违反国家法律或有关部门规章制度,给学校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科技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