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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科学技术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奖补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23-01-01作者:来源: 审核:点击量:

重庆市科学技术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奖补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建设,加快推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根据《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20 修订)》《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财政金融政策的通知》(渝府办发〔202147 号)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奖补按照“突出绩效、注重引导”的原则,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机构提升服务能力,积极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机构是指在重庆市内注册两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过国家或市级科技管理部门备案,并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的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不包含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运营机构和新型研发机构等。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技术合同实际成交额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合同财务实际到账的技术交易金额。

第五条 市科技局主要负责指导各区(县)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建设;负责制定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奖补资金分配方案。市财政局主要负责市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奖补资金年度预算安排,审核科技成果转化奖补资金分配方案,及时下达奖补资金。

第六条 对促成科技成果在我市转化且年技术合同成交额在3000 万元以上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关联技术交易除外,市级财政按照年技术合同实际成交额最高不超过 0.5%,最多不超过100 万元择优给予奖补。对承办或参加市级及以上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展会、成果路演对接等重要活动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优先给予奖补。

第七条 对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奖补采用后补助的方式,奖补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国家、市相关资金管理要求,主要用于开展服务能力提升、成果转化服务活动、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等。不得用于支付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支持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第三条规定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

(二)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

(三)近两年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处罚记录。

第九条 技术合同中涉及的转化科技成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技术来源清晰,无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二)技术合同签订时间为奖补年度或奖补年度的上一年度,资金到账时间为奖补年度;

(三)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或技术许可合同;

(四)科技成果转化机构与技术合同双方不同时具有相互隶属或关联关系;

(五)同一科技成果多次转让,仅就增值部分给予奖补;同一项科技成果转化仅奖补一次。

第十条 市科技局每年发布申报通知,申报单位根据通知要求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奖补的材料包括:

(一)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奖补申请表;

(二)机构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开展服务时与委托方签订的书面委托协议或合同,或注明技术交易促成机构的技术协议或合同(三方或两两方)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四)由具有资质且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技术交易支撑材料和交易凭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五)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六)承办市级及以上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展会、成果路演对接等重要活动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申请材料真实性诚信承诺书。

第十二条 申报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注册地所在区(县)科技主管部门对奖补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初审。

第十三条 市科技局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

第十四条 市科技局根据审核情况,拟定奖补资金分配方案建议,市财政局根据预算安排核定资金分配方案。奖补对象名单及奖补金额按规定向社会公示 5 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拨付奖补资金。

第十五条 申报机构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获得奖补支持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应切实加强对奖补资金的使用管理,自觉接受科技、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六条 各级科技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健全资金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科学设定绩效目标,实施绩效动态监控,开展资金绩效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对相关机构实施随机抽查与定向检查,一经查实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骗取奖补资金等行为,将按相关规定取消其资格,收回奖补资金。对出现的违规失信行为,按《重庆市科技计划项目诚信管理办法》和相关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鼓励各区(县)参照本细则,研究制定本区域支持培育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发展相关措施。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 2023 1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