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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管理,我们组织制定了《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经2012年第11次市科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工作,依据《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申请、评审、立项、实施、验收等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自然科学基金工作,负责研究制订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政策,统筹协调相关工作。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负责编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指南,审定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审议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的重大事项等工作。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承担基金委的日常工作,负责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二章 组织与申请

  第四条基金办应当在每年5月中旬发布申请通知和申报要求。

  第五条项目类型包括重点项目、面上项目、预探索项目等。项目类型的调整应当经基金委审议通过。

  重点项目研究期限一般为4年,主要资助:

  (一)具有重要科学意义,有望取得重要突破,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

  (二)针对已有较好研究基础的研究方向或学科生长点,开展深入、系统的创新性研究,促进学科发展,推动相关领域取得突破性进展的项目;

  (三)围绕本市社会经济发展中存在的关键科学技术问题,有望形成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项目。

  面上项目研究期限一般为3年,主要资助科学技术人员在项目指南范围内自主选题,开展创新性的科学技术研究。

  预探索项目研究期限一般为18个月,主要资助科学技术人员运用新思想、新观点、新方法或新途径进行探索性研究。

  第六条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企业以及从事科学研究的其他组织,可以向基金办申请注册为依托单位。

  基金办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予以注册的依托单位名单在市科委网站和市自然科学基金网站上公布;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依托单位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基金办提出变更申请,基金办应当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告知依托单位。

  第七条依托单位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第八条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申请项目。申请人需对《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申请书》(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书”)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项目的负责人。

  第九条申请人与参与人不是同一法人单位的,参与人所在单位视为合作研究单位(以下简称“合作单位”)。

  第三章 评审与立项

  第十条基金办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聘请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熟悉相关学科领域发展情况,学术造诣较深,办事公正。

  评审专家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项目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

  第十一条项目评审按照“三审一定”的程序进行,即初步审查、通讯评审、会议评审和基金委审定。

  第十二条基金办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主要为形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基金办决定不予受理的项目,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过依托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基金办提出复审申请。基金办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审。认为项目属于不予受理情形的,予以维持,并通过依托单位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项目符合受理条件的,撤销原决定。

  第十四条对已受理的项目,基金办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进行分组,依据项目申请的学科代码,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专家进行通讯评审。

  评审专家对评审的项目认为难以作出学术判断或者不能参加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基金办;基金办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选择其他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每个项目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3份。

  第十五条基金办汇总专家通讯评审意见,按照定性、定量评审意见对通讯评审的项目进行排序,经基金委审议后确定进入会议评审的项目名单。

  第十六条基金办根据进入会议评审的项目数量及学科分类等,形成会议评审方案,报请基金委审定后,组建学科评审组进行会议评审。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充分考虑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以记名投票方式确定建议资助项目名单。建议资助的重点项目得票数应当不低于所在学科评审组全体专家的2/3;建议资助的面上项目、预探索项目得票数应当不低于所在学科评审组全体专家的1/2。

  第十七条基金委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听取基金办关于项目申请和评审工作的汇报,听取建议资助的重点项目申请人的答辩。

  基金委委员以记名投票方式确定拟资助项目名单。拟资助项目得票数应当不低于全体委员的1/2。

  第十八条项目评审工作中,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是申请人或参与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参与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和参与人不得作为评审专家。

  申请人可以向基金办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的评审专家名单,基金办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十九条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评审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资助项目”)实行公告异议制度。基金办应当将基金委确定的拟资助项目名称、项目申请人基本情况、依托单位名称、资助的经费数额等情况,在市科委网站和市自然科学基金网站上公告,公告期为30日。认为拟资助项目有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可以在公告期内向基金委提出异议,基金委应当在60日内核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基金办应当在公告结束后15日内将评审结果告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对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办应当向申请人反馈专家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对不予资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过依托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基金委提出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基金委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专家完成审查。原决定符合评审规定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决定不符合评审规定的,撤销原决定,重新组织评审,并将评审结果书面告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依托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组织项目负责人填写《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任务书》(附件2)(以下简称“任务书”):

  (一)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资助通知的要求填写任务书并提交依托单位审核,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二)依托单位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任务书审核并提交基金办核准。

  基金办、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签订的任务书将作为资助项目实施、经费拨付、中期检查和验收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基金办、依托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建立项目的档案。

  第四章 实施与验收

  第二十五条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任务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并于立项后次年起,在资助期内每年1月15日前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提交《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附件3)(以下简称“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年度进展报告,查看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向基金办提交年度管理报告。

  第二十六条 基金办根据年度进展报告的审查结果或实地调研和检查的结果,确定资助项目后续经费的拨付。

  第二十七条资助项目产生的研究成果(论文、著作等)应当标注“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英文:Supported by Beijing Natural Science Foundation)及项目编号。

  第二十八条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

  确需变更项目负责人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的书面申请,并报基金办批准;变更后的项目负责人应当来自资助项目依托单位的项目组主要成员。

  确需变更依托单位的,经原依托单位与拟变更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基金办批准后,后续经费拨入变更后的依托单位。

  第二十九条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任务书的内容。实施中出现影响资助项目进展问题的,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基金办报告;研究内容或研究目标等任务书内容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依托单位应当及时向基金办提交书面申请。基金办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核查,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申请延期一次,延期申请最迟在资助项目期满前30日提交。基金办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重点项目和面上项目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预探索项目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一条由于客观因素造成资助项目暂时不能实施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依托单位应当向基金办提出书面中止申请。基金办审核通过后予以中止,待资助项目实施条件恢复后继续实施。

  第三十二条资助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终止,不再继续实施,停止资助项目经费支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项目负责人或者依托单位在资助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现或发生不能解决的重大问题,导致资助项目无法完成原定任务的;

  (二)由于客观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助项目不能继续实施的。

  基金办应当将决定终止的资助项目在市科委网站和市自然科学基金网站公布。

  第三十三条基金办负责组织资助项目的验收工作,依托单位应当协助基金办开展相关工作。在资助项目期满前60日内,基金办应当会同依托单位开展资助项目的验收准备工作。

  第三十四条项目负责人应当在资助项目期满之日起60日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提交验收申请材料,验收申请材料包括:

  (一)《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验收申请表》(附件4);

  (二)《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工作总结报告》(附件5);

  (三)《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决算表》(附件6);

  (四)资助项目成果有关的重要数据、技术资料,标注有“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和项目编号的专著和论文,专利等能够表现实物成果特征的图片、多媒体资料等;

  (五)重点项目应当提交审计报告;

  (六)基金办要求资助项目验收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资助项目验收采用会议验收、通讯验收等方式。

  重点项目采用会议验收;面上项目和预探索项目可以采用通讯验收,也可以采用会议验收。

  第三十六条会议验收由基金办主持。会议验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基金办将资助项目验收材料提供给验收专家;

  (二)项目负责人介绍任务书规定的研究内容、目标和资助项目执行情况;

  (三)验收专家针对资助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质询;

  (四)验收专家组依据资助项目完成情况给出验收意见,并填写《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会议验收意见》(附件7)(以下简称“会议验收意见”)。

  第三十七条通讯验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依托单位将资助项目验收材料以通讯方式送达验收专家;

  (二)验收专家在审阅验收材料后,填写《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通讯验收意见》(附件8)(以下简称“通讯验收意见”)中的《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通讯验收专家意见表》;

  (三)依托单位结合验收专家的意见,填写《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通讯验收依托单位综合意见表》。

  第三十八条验收专家由资助项目相关研究领域的专家组成。会议验收专家组由5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设组长1人;通讯验收专家由3名专家组成。验收专家由基金办统一聘请。

  验收专家遴选时,资助项目依托单位和合作单位的专家及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资助项目验收的专家,应当回避。

  验收专家对资助项目的技术内容负有保密责任,对被评定的各种材料,不得擅自使用或对外公开。基金办可以与验收专家签订保密协议,规定保密内容和期限。

  第三十九条验收专家、依托单位根据资助项目研究内容和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给出“验收通过”或“验收不通过”的意见。

  第四十条依托单位自收到项目负责人提交的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45日内,协助基金办组织专家完成验收相关工作,并向基金办提交后续验收材料,包括:

  (一)会议验收的资助项目,应当提交会议验收意见;

  (二)通讯验收的资助项目,应当提交通讯验收意见。

  第四十一条基金办自收到资助项目验收材料之日起45日内,根据专家的验收意见及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形成《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验收意见书》(附件9),告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基金办应当在市自然科学基金网站公布资助项目验收意见。

  第四十二条资助项目验收后,基金办应当开展资助项目研究成果追踪管理。对于取得突破性创新研究成果、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或重大应用前景,有必要继续资助深入研究的,应当优先予以资助,或者由基金办推荐其申请其他科技计划项目。

  第四十三条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资助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资助项目的,基金办可以作出资助项目终止决定。

  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不影响其继续申请项目。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基金项目的监督与管理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0年11月14日颁布的《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评审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