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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发[2018]54号:首都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办法

首都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办法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士学位按下列学科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管理学、艺术学。

第三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要求:

1.授予对象为在校学习期间遵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学校规定的本科毕业生;

2.已完成本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学习任务,达到本科毕业学分要求,经审核符合毕业条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成绩表明其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1.在校期间受到记过或以上处分,且处分尚未解除者;

2.在校期间受到记过或以上处分2次(含)及以上次数者;

3.毕业时,大学外语成绩尚未达到学校授予学士学位标准者;

4.属教育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规定的毕业论文(设计)作假者。

第五条 因违反学术诚信(如考试作弊等)仅受到1次记过或以上处分且在毕业前解除处分者:

1.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毕业时经批准可授予学士学位:

(1)平均学分绩点达到3.0(所有课程成绩列入计算);

(2)获得国家级和省部级学科竞赛奖励。

2.不能满足上述要求者,毕业时暂不授予学士学位。但学生在毕业四个月后可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可补授学士学位。

第六条 延长学习年限或结业离校的学生,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学业,达到毕业标准,且符合学校授予学士学位要求,可申请补授学士学位。

第七条 各院(系)审核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学生,经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初审后,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学校授予学士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学位证书丢失不补。

第八条 本办法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原《首都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办法》(校发〔2013〕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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